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67號
HLDM,107,聲,67,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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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至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至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至謙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 交簡字第699、710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 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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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