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9號
HLDM,107,簡,19,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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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6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88年8 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93號刑事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3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 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25日以95年度 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8頁),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並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 諸上揭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 ,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 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 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 護之合理期待。
(四)至被告於106年7月16日至17日間某時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 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27 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7月16日至17日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甲○○同 意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慈濟大學藥物濫用檢驗中心106 年8月3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 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展庚
王柏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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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