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號
HLDM,107,簡,11,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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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堅志 
被   告 賴麗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59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5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譚堅志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麗文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 8條)之規 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 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 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 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卻 擅自以上開方式,將前揭2面車牌由「LAB-0005」更改為「 LAB-1015」號、由「LGC6263」更改為「LGO-6261 」,乃未 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係加以改造而變更車牌之內容,揆 諸上開說明,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又刑法上 之行使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 人提出變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 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譚堅志賴麗文將變造之車牌號 碼懸掛於機車後方,復行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變造之 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 是核被告譚堅志賴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譚堅志賴麗文變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譚堅志賴麗文就變造車牌號碼000-00 00號、LAB0005號 ,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均於密接時地為之,均應評價為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二人間,就所犯罪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爰審酌禁止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為我國現行之 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 原則,被告二人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 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 院衡酌被告二人行使變造車牌以規避交通違規裁罰所蘊含之 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 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譚堅志大學畢業、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賴麗文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對渠等遵法 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第7頁調查 筆錄受訊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 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另被告譚堅志賴麗文用以變造上 開車牌號碼所用之黃色、黑色膠帶各1 捲,雖係被告譚堅志 所有,然並未扣案,經核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594 號
被 告 譚堅志

賴麗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堅志賴麗文為車友關係,2 人欲騎乘重型機車共同出遊 ,為避免因超速行駛而遭舉發違規,遂共同基於行駛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22時許,在嘉義 市○○路000 號住處,先由譚堅志以黏貼膠帶方式,將賴麗 文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號牌,予以變造為 LGO-6261號後。賴麗文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 變造後之車牌懸掛在上開機車上。嗣譚堅志另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亦以黏貼膠帶方式,將其所有之原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號牌,予以變造為LAB-1015號後,懸 掛在上開機車上。譚堅志賴麗文遂分別騎乘懸掛變造後車 牌LGO-6261號、LAB-1015號重型機車,於106年11月26日2時 許,自嘉義縣水上鄉7-11龍門超商騎乘至花蓮縣花蓮市,而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於106 年 11月26日11時16分許,執行定點稽查勤務時,見譚堅志所騎 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與車身不符予以攔查,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堅志賴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3 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紙、查獲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按變造牌照號碼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變造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972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譚堅志上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譚堅志 就變造上開車牌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該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賴麗文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賴麗文就變造LGC-6263號車牌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被告譚堅 志變造LGC-6263號車牌、LAB-0005號車牌並持以行使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就就變造 LGC-6263號車牌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展庚
王柏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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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