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號
HLDM,107,交簡,4,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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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君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1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君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肇事後在場向前往處理事 故之員警承認肇事,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於犯 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堪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魏君豪過失肇致本件事故,對被害人本身及其家 屬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能勇於面對 刑責,犯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家屬經花蓮縣鳳林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對自 己過失行為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前科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且其 年事已高,又被告應允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300 萬元, 金額非低,勢必對其造成相當負擔,獲得實質之教訓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之宣告,入監服刑後假 釋出監,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 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故其不符 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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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