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13號
HLDM,106,訴緝,13,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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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煒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41
、1742、2534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貳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伏閔(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判決有罪在案)自民國103 年10月間出資在花蓮縣吉安鄉七 腳川民宿等處設置詐騙機房從事電話詐騙,嗣自104 年2 月 初起,分別將電話機房遷移至花蓮縣吉安鄉吉興三街67號( 下稱「吉興三街機房」及花蓮縣○○市○○街00巷0 號(下 稱「建中街機房」),招攬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從事電 話詐騙,甲○○即與蔡伏閔、劉少謙(原名劉信傑,其所涉 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許瑞宸、郭偉倫、郭宇純、田浩竹陳家旺、李 家祥、梁嘉綸、邱毅容、黃靖帆、吳政安、黃天賜、盧柏翰林楷縉(原名林凱文)王羽君、李岳儒、曾健瑋、黃克 偉(以上17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第64 號判決有罪在案)、王俊評(另行審結)及林○柔(86年8 月生,其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在案)、邱○益(87年8 月生,其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蘇○霖(86年8 月生 ,其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 案)、謝○梵(86年11月生,其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少 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蔡○明(86年8 月生,其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 、鄧○鴻(87年6 月生,其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 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附 表一所示之參與情形,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劉少謙管理該機房及採買用品,黃靖帆為機房 工程師(電腦手),許瑞宸擔任第一線小組長、黃天賜擔任 第二線小組長,黃克偉負責將伙食送至該機房,郭偉倫、郭 宇存、田浩竹陳家旺王俊評李家祥、梁嘉綸、邱毅容 、吳政安、盧柏翰林凱文王羽君、甲○○、李岳儒、曾



健瑋及林○柔、邱○益、蘇○霞、謝○梵、蔡○明、鄧○鴻 分別擔任第一、二線客服人員,黃靖帆先經由網際網路通訊 軟體「Skype 」,聯絡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風生水起」之 人,購買中國大陸各省市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外洩個人資 料後,由第一線客服人員(假冒「淘寶網」客服人員)於附 表一所示之日期後某日(其中附表一編號371 至420 為104 年3 月2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 稱網購貨品出貨作業疏失,造成付款方式變成分期扣款,將 導致被害人蒙受損失為由,將由銀行人員代為取消扣款方式 云云,第一線人員再將被害人資料以轉單轉給第二線客服人 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訛騙被害人按照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將帳戶中之金錢轉帳至中國大陸人頭帳戶中,惟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均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以下所引 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及其他同案共犯於本院之供述:
1、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同案共犯蔡伏閔、劉少謙、 許瑞宸、郭偉倫、郭宇純、田浩竹陳家旺王俊評、李 家祥、梁嘉綸、邱毅容、黃靖帆、吳政安、黃天賜、盧柏 翰、林楷縉王羽君、李岳儒、曾健瑋及同案共犯少年林 ○柔、邱○益、蘇○霞、謝○梵、蔡○明、鄧○鴻供述情 節大致相符。
2、同案共犯黃克偉固不否認有送便當至建中街機房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 與黃靖帆本來就認識,伊當時在「昌記」餐廳工作,黃靖 帆就找伊送便當,並說1 個月要給伊新臺幣(下同)5 萬 元,但黃靖帆不讓伊進去,伊不知道那是詐騙機房云云。(二)被告與前揭同案共犯參與建中街機房,而該詐騙集團已著 手於詐欺取財犯行:
1、同案共犯蔡伏閔出資設立前開2 機房,而建中街機房由被 告及同案共犯許瑞宸、郭偉倫、郭宇純、田浩竹陳家旺李家祥、梁嘉綸、邱毅容、吳政安、黃天賜、盧柏翰林楷縉王羽君、李岳儒、曾健瑋、劉少謙、王俊評、同 案共犯少年何○松、林○柔、邱○益、蘇○霞、謝○梵、 蔡○明、鄧○鴻、吳○至分別擔任電腦手及第一、二線客 服人員,以撥打電話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而 建中街機房係於104 年3 月25日為警查獲等情,除據被告 及同案共犯蔡伏閔、劉少謙、許瑞宸、郭偉倫、郭宇純、 田浩竹陳家旺李家祥、梁嘉綸、邱毅容、吳政安、黃 天賜、盧柏翰林楷縉王羽君、李岳儒、曾健瑋、王俊 評供承在卷外,亦經同案共犯少年何○松、林○柔、邱○ 益、蘇○霞、謝○梵、蔡○明、鄧○鴻、吳○至陳明屬實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各1 件(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卷二〈下稱「P2卷」〉第1 至 6 、104 至114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首堪認定。
2.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 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 )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21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 為本有客觀之危險性,而其不能完成犯罪由外部(或意外 )之障礙時,皆謂之「普通未遂」(或障礙未遂),若其 行為僅具有主觀之抽象危險,而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 險,致根本不能完成犯罪者,則為「不能未遂」(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第6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危險」 ,不能純以法益是否受損為唯一標準,如行為人所為引起 群眾之不安,造成公共安寧之干擾,並動搖公眾對法秩序 有效性之信賴,破壞法和平性者,亦係有危險。即此處所 謂之「危險」,包含對於公共秩序及法秩序之危險,始不 致過度悖離人民之法感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個資



及外洩個資以觀,其上除有被害人之姓名、電話外,尚有 標註日期(其中有發貨日期、訂單日期),並有商品之名 稱,再合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例稿、教戰手冊觀察,顯 係根據線上購物網站所外洩之購物名單,以名單上所示之 購物者為詐騙之對象。是被告及前揭同案共犯主觀上即係 對該名單上所示之購物者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當行為人 根據名單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時,其行為本身即已啟動 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危險性行為,而具有客觀之危險 性。至於因被害人未接聽、關機、停話或資料錯誤(包含 姓名、電話號碼,乃至於有無購買商品之錯誤)等因素, 而未能接通,進而與被害人對話,此不能完成犯罪係出於 外部或意外之障礙所致,並非客觀事實上並無任何具體危 險,其行為係屬普通未遂。準此,並不能以此未遂之結果 ,而論其行為尚未著手。
3.而同案共犯許瑞宸、郭偉倫、郭宇純、田浩竹陳家旺李家祥、梁嘉綸、邱毅容、吳政安、王羽君、曾健瑋、王 俊評、同案共犯少年謝○梵、吳○志、林○柔、邱○益、 蘇○霖均供明在被告人個資旁註記叉、圈、三角形及平行 線等情形,即係表示已有撥打電話予詐騙之對象無訛(見 P2卷第145 頁背面、第176 頁背面、第207 頁背面、第23 8 頁背面、第283 頁、第328 頁背面、第367 、417 、46 0 頁、第555 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卷二之二〈下稱「P3卷」〉第45、159 、22 4 、352 、427 、473 、523 頁),而雖渠等對於各該符 號所表示之意義究係表達相信、不信、未接通、空號、資 料錯誤等,各有不同說詞,然此應為實際撥打電話者之個 人習慣不同,應可確定者,在於在被害人個資旁註記符號 ,乃至於如附表一所示關於詐騙對象反應、金額、金融機 構簡寫之文字,均表示已依個資上之電話號碼,撥打予被 害人,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灼然。(三)尚未實際撥打電話者亦無礙與其他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者 構成共同正犯:
1.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 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規定,旨在加重詐欺集團性犯罪 之處罰,理應即包括至「共謀共同正犯」。
2.參諸設立詐騙機房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之方式實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至籌設電話機房、架設電腦、 數據機、電話等設備、人員招募、指導話術、收購取得人 頭帳戶及被害人個資、假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分配贓款等 階段,乃至於為避免遭警查緝之風險,而由專人負責機房 內成員飲食、日用品採買及載送成員往返住宿及工作地點 等工作,實需經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遂行此一集團性詐 欺取財犯罪。是以,僅要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 詐騙集團之運作,而對於共同犯罪已有認識,無論參與何 一階段之分工,或是尚在背稿、抄稿之階段,均無礙於其 參與詐騙集團,而明知係與其他機房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時,即與其他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構成共同正犯 。
3.則同案共犯林楷縉雖自陳加入詐騙集團後,直至為警查獲 時,仍處於背稿之階段,而未實際撥打電話,然渠等於加 入該機房,而開始背稿之時,即已知係與其他機房成員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其背稿亦係為之後上線撥打電話,透 過該機房組織之運作,成功詐騙被害人,以使自己分得不 法利益,自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機房之運作,於此 時即與其他機房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則對此後其他機房成 員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仍為共同正犯。
4.而同案共犯黃克偉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即承稱:伊 從104 年3 月8 日開始參與該詐騙機房,伊知道是詐欺機 房,但是不知道是騙哪裡,伊只負責送晚餐進去,黃靖帆 說每個月要付伊5 萬元薪資等語(見P3卷第201 頁);其



於同年3 月27日本院訊問時亦供承伊知道機房內的人是在 對大陸人詐騙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1741號偵查卷二〈下稱「D4卷」〉第78頁)。而其 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伊不知為詐騙機房云云,然其亦供 陳:黃靖帆不讓伊進去,伊大概知道是什麼意思,一般都 要進去房間送便當,伊在「昌記」工作當廚師,伊送的是 「昌記」的便當,因為在「昌記」薪水少,想要多賺錢, 怎麼可能因為他們是詐騙機房就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七 第222 頁背面、第223 頁)。從而,縱使同案共犯黃克偉 未進入建中街機房,但亦可得知該處為詐騙機房,而其本 身即已自工作之餐廳取得薪資,猶可自訂購便當者,額外 取得每月5 萬元之薪資,本屬不合理之報酬,同案共犯黃 克偉猶選擇為該機房送餐,而依附於該詐騙集團之運作, 以求持續取得不當之利益,故其雖未為構成要件之行為, 但已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是其仍應自參與該機房時起, 就該機房其他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四)被告應自參與時起,於其他共犯嗣後詐欺取財犯行成立共 同正犯:
1.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 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 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 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 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 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 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 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 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 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 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自應依遭 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則被告就其加入建中街機房前 ,該機房成員所完成之詐欺取財行為,不應負共同責任, 而應其加入建中街機房後,始與該機房內成員就之後著手 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責任。
2.經查,依前述扣案之被害人個資及外洩個資所示,並未能 得知建中街機房之成員係於何時著手實行對該被害人之詐 欺取財犯行。而被害人個資及外洩個資上均有標註日期, 其中部分復同時有「訂單日期」、「發貨日期」之記載, 而可確定建中街機房之成員係於該個資上最晚之標註日期



後,始取得該個資,可認該機房成員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標註日期後至104 年3 月25日間某日,對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固有部分被告指稱現場查扣 之外洩個資係104 年3 月25日為警查獲之當日詐騙之被害 人,然自該等被告之警詢筆錄以觀,詢問之員警均未提示 所有外洩個資使該等被告辨認,則詐騙機房成員是否係於 104 年3 月25日當日對所有外洩個資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 騙,已有疑問,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作最有利於被告之 解釋,認被告須於該標註日期前加入該詐騙集團,始得就 詐騙該被害人部分與其他成員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3.另為警於104 年3 月25日當日在建中街機房查獲如附表二 所示之轉單,均係當日由假扮第一線客服人員之成員撥打 成功後轉至假扮第二線客服人員者一節,分別經同案共犯 黃靖帆、郭偉倫、郭宇純、田浩竹陳家旺李家祥、梁 嘉綸、邱毅容、吳政安、黃天賜、盧柏翰、李岳儒、王俊 評、同案共犯少年林○柔、邱○益、蘇○霖、同案少年柯 ○松供明在卷(見P2卷第177 、208 、239 、286 、329 、367 、418 、460 、509 、556 頁、第602 頁背面、第 647 頁、P3卷第119 、388 、428 、474 、524 頁),可 認該等轉單上所記載如附表一編號371 至420 所示之被害 人,係分別由建中街機房成員於104 年3 月25日當日著手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已明。
(五)被告加入建中街機房之時間及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數: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104 年2 月底加入建中街機 房等語(見D4卷第100 頁背面),此與同案共犯黃靖帆陳 稱:甲○○係於104 年2 月間加入等語相符(見P2第512 頁),故為有利被告認定,認其係於104 年2 月底末日即 104 年2 月28日參與該機房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參與 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93 至420 所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共計228 次。
(六)其他同案共犯加入建中街機房之時間及所參與之詐欺取財 未遂行為:
1.同案共犯蔡伏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前開2 機房均係 伊出資設裝設、伊是老闆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他字第345 號偵查卷〈下稱「D2卷」〉第87、 345 頁),此與同案共犯吳傳傑、劉少謙指證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四第263 號背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74號偵查卷〈下稱「D7卷」〉第62頁),足 見其於建中街機房設立時,即已參與建中街機房,堪認其 共同向附表一所示全部被害人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



2.同案共犯劉少謙於104 年4 月14日警詢時供稱:伊於半年 前加入詐騙機房工作等語(見P4卷第14頁),此與同案共 犯蔡伏閔於警詢時陳稱:劉少謙係伊招募負責管理建中街 ,係於103 年10、11月開始上課就加入了等語相符(見D2 卷第92頁),足見其於建中街機房成立時,即已參與該機 房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共同向附表一所示全部被害人 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
3.同案共犯黃靖帆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104 年2 月1 日 加入建中街機房等語(見D4卷第110 頁),此與同案共犯 劉少謙於警詢時指證其於2 月初左右開始上班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D7卷第57頁),故認其係於104 年2 月1 日參與 該機房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共同向附表一所示全部被 害人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
4.同案共犯許瑞宸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4 年2 月底加入建 中街機房等語(見D3卷第147 頁),此與同案共犯黃靖帆 、劉少謙指證其於104 年2 月間加入之情節相符(見P2卷 第511 頁、P4卷第44頁),故為有利被告認定,認定其係 於104 年2 月底末日即104 年2 月28日參與該機房之詐欺 取財犯行,堪認其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93 至420 所示被害 人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
5.同案共犯郭偉倫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4 年3 月初加入建中街機房等語(見D3卷第147 頁、本院卷 四第127 頁),此與同案共犯許瑞宸指證其於104 年3 月 間加入之情節相符(見P2卷第146 頁),故為有利被告認 定,認其係於104 年3 月初之末日即104 年3 月10日參與 該機房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共同向附表一編號371 至 420 所示被害人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
6.同案共犯郭宇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04 年2 月底 加入建中街機房等語(見P2卷第206 頁背面、D3卷第152 頁背面),此與同案共犯黃靖帆指證其於104 年2 月間加 入之情節相符(見P2卷第511 頁),故為有利被告認定, 認其係於104 年2 月底末日即104 年2 月28日參與該機房 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93 至420 所 示被害人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
7.同案共犯田浩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04 年3 月初 加入建中街機房等語(見P2卷第237 頁背面、D3第157 頁 ),而同案共犯黃靖帆指證其於104 年2 月間加入等語( 見P2卷第511 頁),然無其他證據證明同案共犯田浩竹於 2 月間加入建中街機房,故為有利被告認定,認其於104 年3 月初之末日即104 年3 月10日參與該機房之詐欺取財



犯行,堪認其共同向附表一編號371 至420 所示被害人著 手為詐欺取財犯行。
8.同案共犯陳家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查獲前幾 天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7 頁),然其於警詢中已明白 自承:伊係於104 年2 月初加入,被查獲當天係第3 次去 等語(見P2卷第282 頁),同案共犯黃靖帆指證其於104 年2 月間加入等語(見P2卷第511 頁),故為有利被告認 定,認其於104 年2 月初之末日即104 年2 月10日參與該 機房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93 至42 0 所示被害人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
9.同案共犯李家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104 年2 月初加入建中街機房等語(見P2卷第364 頁背面、D4卷第 81頁背面),此與同案共犯黃靖帆指證其於104 年2 月間 加入之情節相符(見P2卷第511 頁),故為有利被告認定 ,認其係於104 年2 月初之末日即104 年2 月10日參與該 機房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93 至42 0 所示被害人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
10.同案共犯梁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04 年3 月10 日加入建中街機房等語(見P2卷第414 頁、D3卷第167 頁 ),此與同案共犯黃靖帆指證其於104 年3 月間加入之情 節相符(見P2卷第512 頁),故認其係於104 年3 月10日 參與該機房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共同向附表一編號37 1 至420 所示被害人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
11.同案共犯邱毅容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於 104 年3 月10日加入建中街機房等語(見D4卷第92頁背面 、第127 頁),此與同案共犯黃靖帆指證其於104 年3 月 間加入之情節相符(見P2卷第512 頁),故認其係於104 年3 月10日參與該機房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共同向附 表一編號371 至420 所示被害人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 12.同案共犯吳政安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於104 年2 月初加入建中街機房等語(見P2卷第554 頁背面、D4 卷第81頁),此與同案共犯黃靖帆指證其於104 年2 月間 加入之情節相符(見P2卷第512 頁),故為有利被告認定 ,認其係於104 年2 月初之末日即104 年2 月10日參與該 機房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93 至42 0 所示被害人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
13.同案共犯黃天賜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於104 年2 月初加入建中街機房等語(見P2卷第601 頁、D4卷第 81頁),此與同案共犯黃靖帆指證其於104 年2 月間加入 之情節相符(見P2卷第512 頁),故為有利被告認定,認



其係於104 年2 月初之末日即104 年2 月10日參與該機房 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93 至420 所 示被害人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
14.同案共犯盧柏翰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於 104 年2 月5 、6 日加入建中街機房等語(見D4卷第94頁 背面、本院卷四第127 頁),此與同案共犯黃靖帆指證其 於104 年2 月間加入之情節相符(見D5卷第42頁),故為 有利被告認定,認其係於104 年2 月6 日參與該機房之詐 欺取財犯行,堪認其共同向附表一所示全部被害人著手為 詐欺取財犯行。
15.被告林楷縉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於104 年3 月23日加入建中街機房等語(見P3卷第3 頁背面、本 院卷三第89頁),此與同案共犯黃靖帆指證其於104 年3 月23日加入之情節相符(見P2卷第512 頁),故認其係於 104 年3 月23日參與該機房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共同 向附表一編號371 至420 所示被害人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 。
16.同案共犯王羽君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係 於104 年2 月21日加入建中街機房等語(見P3卷第42頁、 本院卷四第127 頁),此與同案共犯黃靖帆指證其於104 年2 月間加入之情節相符(見D5卷第42頁),故認其係於 104 年2 月21日參與該機房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共同 向附表一編號193 至420 所示被害人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 。
17.同案共犯李岳儒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於104 年農曆過年前進去建中街機房等語(見D3卷第181 頁、D4 卷第72頁),此與同案共犯黃靖帆、劉少謙指證其於104 年2 月間加入之情節大致相符(見P2卷第512 、513 頁、 P4卷第46頁),故為有利被告認定,認其係於104 年2 月 18日參與該機房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共同向附表一編 號193 至420 所示被害人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 18.同案共犯曾健偉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4 年3 月5 日加入 建中街機房等語(見P3卷第157 頁),而同案共犯黃靖帆 指證其於104 年2 月間加入等語,同案共犯劉少謙則證稱 其係於104 年2 月底加入等語(見P4卷第46頁),惟乏其 他事證證明其係於何日加入建中街機房,故仍為有利被告 認定,認其係於104 年3 月5 日參與該機房之詐欺取財犯 行,堪認其共同向附表一編號294 至420 所示被害人著手 為詐欺取財犯行。
19.同案共犯黃克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於104 年3



月8 日開始送便當至建中街機房等語(見P3卷第201 頁、 D3卷第181 頁),而同案共犯黃靖帆指證其於104 年2 月 間加入等語,惟乏其他事證證明其係於何日加入建中街機 房,故仍為有利被告認定,認其係於104 年3 月8 日參與 該機房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共同向附表一編號371 至 420 所示被害人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
20.同案共犯王俊評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於104 年3 月10日加入建中街機房等語(見D3卷第163 頁、D4卷 第53頁背面),此與同案共犯黃靖帆陳稱:王俊評係於10 4 年3 月10日加入等語相符(見D5卷第41頁),故認其係 於104 年3 月10日參與該機房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參 與共同向附表一編號371 至420 所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
21.同案共犯少年林○柔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4 年2 月下旬 加入建中街機房等語(見P3卷第425 頁),此與同案共犯 黃靖帆指證其於104 年2 月間加入之情節大致相符(見P2 第511 頁),故為有利被告認定,認其係於104 年2 月底 末日即104 年2 月28日參與該機房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 其參與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93 至420 所示被害人所為詐欺 取財犯行。
22.同案共犯少年邱○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4 年2 月初加 入建中街機房等語(見P3卷第471 頁),故為有利被告認 定,認其係於104 年2 月初末日即104 年2 月10日參與該 機房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參與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93 至420 所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23.同案共犯少年蘇○霖警詢時供稱:伊於104 年2 月20日加 入建中街機房等語(見P3卷第520 頁),此與同案共犯黃 靖帆指證其於104 年2 月間加入之情節大致相符(見P2第 511 頁),故認其係於104 年2 月20日參與該機房之詐欺 取財犯行,堪認其參與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93 至420 所示 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24.同案共犯少年謝○梵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4 年3 月23日 加入建中街機房等語(見P3卷第221 頁),此與同案共犯 黃靖帆指證其於104 年3 月間加入之情節大致相符(見P5 第41頁),故認其係於104 年3 月23日參與該機房之詐欺 取財犯行,堪認其參與共同向附表一編號371 至420 所示 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25.同案共犯少年蔡○明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4 年3 月10幾 日加入建中街機房等語(見P3卷第305 頁),此與同案共 犯黃靖帆指證其於104 年3 月間加入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P2第512 頁),故為有利被告認定,認其係於104 年3 月 19日參與該機房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參與共同向附表 一編號371 至420 所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26.同案共犯少年鄧○鴻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4 年3 月初加 入建中街機房等語(見P3卷第262 頁),此與同案共犯劉 少謙指證其於104 年3 月初加入之情節大致相符(見P4第 46頁),故為有利被告認定,認其係於104 年3 月初末日 即104 年3 月10日參與該機房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參 與共同向附表一編號371 至420 所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
27.至同案少年柯○松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吳○至於104 年3 月25日中午進入建中街機房等語(見P3卷第386 頁背面) ,而該詐欺機房成員雖於當日有向附表編號371 至420 所 示之被害人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該機房成 員係於吳○至、柯○松當日中午加入該機房後所為,故均 為被告有利認定,認定吳○至、柯○松未參與向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
(七)本案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參與情形,著手於對附表一編號 193 至420 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而雖有部分同案 共犯供稱建中街機房有詐騙成功等語,並有在建中街機房 扣得隨身碟,解析出成功帳單2 張,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何者有交付財物而詐欺取財既遂,是 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未陷於 錯誤而交付金錢,是被告與其他同案共犯共同對附表一編 號193 至420 所示之被害人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 未遂。
(八)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其他同案共犯共同向如附表 一編號193至420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未遂,共 計228次,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分別與附表一 編號193 至420 所示之其他同案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另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及其他同案共犯向陳芳(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7 、400 )、 吳海中(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02 、428 )、朱浩(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 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9 、429 )、劉毓(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434 )、黎梓君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 435 )、張梅(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 號,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50、436 )、吳小小(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8 、437 )、王曉玲(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0、443 )分 別為2 次詐欺取財行為,惟卷內證據證明僅能證明該機房 成員有撥打該等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以遂行詐欺犯行,縱該 等被害人有轉單,然由第一線客服人員轉至第二線客服人 員,仍屬同一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前後階段,不能認為有2 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機房成 員有向該等被害人為2 次詐欺取財犯行,故就對於該等被 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僅能分別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容有 未洽,附此敘明。
(三)而本案各被告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依附表一所示 之情形與其他同案共犯共同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同案共犯少年林○柔、邱○益、蘇○霖、謝○梵、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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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