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77號
HLDM,106,訴,277,2018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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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潔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221 號、第2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潔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敏潔明知李俊杰並未竊取蘇孟俊管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林士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竟基於意圖使李俊杰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 民國105 年9 月20日上午9 時10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玉里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向承辦員警誣指李俊杰於105 年9 月初,在花蓮縣○○鎮○○路000 號玉里監理站後方空 地,竊取蘇孟俊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懸掛PQS-1 37號車牌),復於105 年9 月13日晚間8 時許, 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把,前往位於花蓮 縣○○鎮○○街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停車場,並 以上開一字螺絲起子竊取林士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等不實事項,而誣告李俊杰涉犯刑法竊盜罪之 犯行。嗣因黃敏潔分別於105 年9 月20日晚上10時16分許接 受檢察官訊問、於105 年11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接受警察 詢問時,均自白上開誣告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敏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杰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 41 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犯誣告 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而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 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 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 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5 年9 月20日晚上10時16分許之檢察官訊 問中即已自白上開誣告犯行,又被告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 何等裁判程序,是被告所為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敏潔為包庇友人,竟 意圖使告訴人李俊杰受刑事處分,誣告告訴人涉犯竊盜罪, 除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外,更使 告訴人無端因不實指控而接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 危險,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 國中肄業、目前於新竹某紙箱工廠工作且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 萬8,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尚須 提供生活費予其母(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及第134 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並使其記取教訓及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復考量其前述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 生活狀況、義務違反程度、素行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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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