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翁戩
被 告 洪中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591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翁戩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洪中興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 附字第24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須據以論罪科刑之構 成犯罪事實本身有侵害私權之情形,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 能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因量刑事實、敘述查獲過程事實或其他事實受害之人,尚 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規範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僅能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賠償,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1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 時30分許行經花 蓮縣○○鄉○○路0 段00號前時,因左迴轉不慎與原告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 與右腳骨折、右腳踝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 時3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5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等情,據此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是本件被 害人受有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而被告是否 涉有過失傷害原告罪嫌部分,因原告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時尚未提起告訴,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載明「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而未併予追訴,故顯非本院106 年度花交簡字 第591 號審理範圍,況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認罪
名,被告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原告個人法益,即便原 告因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而發生損害,至多僅與上開公共 危險犯行之量刑事實有關,至為灼然,是原告顯非因被告所 涉上開公共危險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顯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所提過失傷害告 訴現另案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若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 告自得於該案提起附帶民事之請求,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