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6年度,591號
HLDM,106,花交簡,591,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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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中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中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警卷第12頁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洪中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交 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民國101 年7 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仍不 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一般道路上,不 慎擦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翁戩,致其受有右手及右腳骨折 、右腳踝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 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 重。被告前曾分別於99年、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是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 刑事之偵審程序,卻仍未提升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 重,知所警惕。然被告與告訴人多次商談和解,雙方已有初 步共識,但告訴人最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未能成立 ,應認雖尚未能成立和解與賠償被害人,但被告確實有賠償 告訴人之意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以商為業,家境小康,已婚等一切情狀(見 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4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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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