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仕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年10月6日106年度花簡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仕旻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仕旻於民國106年7月13日3時13 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0號前因故與人發生爭執,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因 見簡仕旻酒後情緒不穩,遂帶其返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豐川派出所實施保護性管束;嗣簡仕旻於同日3時46分許, 由警員帶同進入豐川派出所之際,明知上前欲行協助之易翊 平係適在豐川派出所內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徒手朝易翊 平身上揮打,以此方式對易翊平施以強暴,致易翊平受有前 胸壁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易翊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詳下述及者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 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仕旻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 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證人林品志、證人即告訴 人易翊平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勤務報告、110 報案紀 錄單、被告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執行管束通知書 、豐川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 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以一揮打適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 人成傷之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存卷足 憑,並經告訴人確認無訛,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觀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自明;且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以及有無設法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得宥恕等情,應均屬可據以認定被告犯 罪後態度良好與否之事實,即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量 刑參考事由之一,原審未及審酌上述和解之情事,容有未洽 ,被告執以提起上訴求為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竟在派出所內徒手毆傷適在依法執行職 務之告訴人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 力均薄弱,對他人身體亦欠缺尊重,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得宥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