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9號
HLDM,106,簡,219,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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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鯤雄
代 理 人 林德盛
被   告 曾國元
選任辯護人 林德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2105號、106 年度偵字第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易字第
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曾國元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紙漿、紙、機器、木材及化工 原料及副製產品之生產、製造、買賣等業務(下稱中華紙漿 公司),曾國元為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廠長,均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緣力行企業社陳天送(另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67號【下稱本案易字案】判決無罪)與中華紙漿 公司簽訂「抄漿課紙漿成品包裝承攬作業合約書」,合約期 間自民國104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約定力行企業 社指派人員至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抄漿課從事紙漿生產作業 、協助機械包養維護及環境整理等工作,力行企業社指派經 理丁昭瑮(涉嫌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至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抄漿課作業現場,負責與中 華紙漿公司花蓮廠協調及發放薪資,並指派胡仁桂至該廠抄 漿課作業場所從事上開工作,受中華紙漿公司指揮、監督, 胡仁桂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中華紙漿公司及曾 國元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 、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 圍、套胴、跨橋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 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詎其等竟違反上開職



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未在上開具捲夾危害之虞之輸送 帶設置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致於104年11月2日 上午5 時50分許,胡仁桂在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抄漿課上開 作業場所之5號抄漿機,從事環境整理工作時,自5號抄漿機 一側跨越5 號抄漿機編號CV-16及CV-17號之輸送帶間隙,時 值紙漿漿包通過編號CV-16 號輸送帶因而啟動,致胡仁桂跌 落編號CV-16及CV-17號之輸送帶間隙,遭輸送帶捲夾而受有 腹部及肢體重度多發性鈍創等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 午7 時18分因急救無效宣告死亡。嗣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檢查後,發現中華紙漿公司及曾國元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 生法等相規定,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地檢署主動簽分偵查 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中華紙漿公司代理人林德盛、被告曾國元於本院本案 易字案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案易字案卷第112頁正面 );
(二)同案被告陳天送於偵訊、本院本案易字案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供述;
(三)證人丁昭瑮彭文中陳志鴻於偵訊及本院本案易字案審 理時之證述;
(四)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花 蓮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五)中華紙漿花蓮廠事故現場平面圖、配置圖、模擬圖、說明 圖、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履勘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實地勘察相片、員工跨越腳架及鐵板位置示意圖及抄漿 機工程改善照片;
(六)中華紙漿承攬作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通知書、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承諾書及中華紙漿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加入申 請書各1份;
(七)中華紙漿公司花蓮廠與力行企業社簽訂之「抄漿課紙漿承 品包裝承攬作業合約書」、中華紙漿花蓮廠基本資料及力 行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
(八)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1月28日勞職北1字000000000 0號函附檢查報告書、同署106年8月9日勞職北1字第10600 59662號函(見本案易字卷第81頁)各1份。三、論罪科刑:
(一)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機械之原 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 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 件被告曾國元違反上開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 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論 處;被告中華紙漿公司為法人,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 定科以罰金之刑。
(二)爰審酌被告對前揭具有捲夾危害之虞之輸送帶,未設有護 罩、護圍、套胴、跨橋等安全設備,致被害人不幸遭捲夾 而發生死亡災害,不惟違反法令誡命規定,所肇致被害人 之死亡,已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受到莫大痛苦, 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實屬可議,應予譴責非難;兼 衡被告曾國元前未有何法院判罪處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違反義 務之程度、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見他字 卷第126 頁)、被告中華紙漿公司(登記資本額)之資力及 已繳納之勞動部裁罰、被告曾國元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曾國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曾國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可徵其係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 ,本院復審酌其現在工作、前述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 活狀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本院考量被 告中華紙漿公司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且 花蓮廠業依勞動部裁罰指示,依法設置相關安全設備予以 改善,爰就上開緩刑宣告不另附負擔,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 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款 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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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