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金學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帳號為「本金+利 息借貸」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其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供作 詐騙集團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之情形下,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 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至臺北市三重地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供上開帳 戶之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3 月21日10時許 ,撥打電話予林秀娥,佯稱係其友人張綺桂需錢孔急等語, 致林秀娥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10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80,000 元、200,000 元各1 次至上開羅金學之臺 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二、案經林秀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羅金學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金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其亦自承有意識到寄送過去的帳戶可能被當 作人頭帳戶使用,所以才問對方說我的帳戶應該不會被作為 詐騙使用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堪認其確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娥於警詢中之證 述,並有告訴人上開臺銀帳戶與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告訴人匯款憑證、被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及106 年3 月16日被告寄送上開帳戶之繳款憑證等件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39 頁至第5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係因須用金錢償還銀行借款,方率爾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然此舉助長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告訴人遭詐380,000 元之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 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但本件被告究非出於直接故意為之,惡性尚非重大,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亦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目 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薪約33,000元,未婚無 子女,扶養無工作之母親,每月會給母親6,000 元(見本院 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