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雲雪
何素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郭祥威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雲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素靜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祥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雲雪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經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0 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得標買受花蓮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340)及其上建物門 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11樓之1 (下稱系爭房地) ,並於同年12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雲雪知悉系爭 房地於本院前開拍賣程序時,在拍賣公告上載明其使用情形 為「102年4 月8日現場查封時,經管理員稱:標的現有人居 住使用,惟無人在家,係由屋主出租給第三人居住」,及其 點交情形為「不點交」等內容,他人是否得對系爭房地為居 住、使用尚有疑義,需另循民事訴訟等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然因見系爭房地未上鎖,且內部無水電,認為該處現無人使 用,遂於103年12月間進入系爭房地整理裝修,再於104年 2 月上旬某日在該處加裝門鎖。其後郭祥威出面主張其為系爭 房地之承租人,並發現系爭房地遭加裝門鎖後,遂於104年2 月18日將之換上自己安裝之門鎖,以此方式排除楊雲雪之進 出。詎楊雲雪及其母親何素靜等二人於此時均知悉系爭房屋 已遭郭祥威主張租賃權,且由郭祥威加裝門鎖後而成為其所 使用之建築物,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雲雪及何素靜於104年2月23日之不詳時間共同前往系爭 房地,在未經郭祥威之同意下,先共同拆卸破壞由郭祥威
安裝之上開門鎖,致令其門鎖喪失效用後,再無故侵入由 郭祥威使用之系爭房地。
(二)嗣郭祥威得知上情,遂於同年4 月29日上午10時許再度更 換系爭房地之門鎖,然楊雲雪及何素靜於發覺此事後,竟 於同日前往系爭房地共同拆卸破壞前揭門鎖致其喪失效用 ,再無故進入由郭祥威使用之系爭房地。
二、郭祥威因不滿楊雲雪於104年2月中旬某日在系爭房地門口外 走廊處所裝設之監視器2支,遂於同年4月29日前往該處,並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破壞上開監視器線路,致監視器 無法錄影,足以生損害於楊雲雪。
三、案經郭祥威、楊雲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雲雪、何素靜等二人(以下均以姓名簡稱,該二 人並合稱楊雲雪等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告 訴人即被告郭祥威(以下均以姓名簡稱)於警詢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反面),且查無其他傳聞 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就郭祥威於警詢時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部分(見 警卷第13- 15頁),楊雲雪等二人之辯護人否認該證物之形 式上真正,並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郭祥威於警詢時僅 提出上開契約書之影本,嗣未能提出其原本供本院核對(見 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則該契約書影本之真 正即有疑義,亦無證據能力。
參、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除前開項目以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即楊雲雪等二人涉犯侵 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
(一)訊據楊雲雪等二人雖坦認確於事實欄一(一)、(二)所 載時間同至系爭房地,並共同拆卸破壞該處門鎖,再進入 系爭房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3 頁反面、第155頁正面至 第156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或侵入建築物之犯 行,均辯稱:系爭房地於拍定前即無人居住且未上鎖,任 何人均可進出該處,嗣經楊雲雪得標買受系爭房地後,始 由楊雲雪申請復水及復電且加以裝潢,期間均未見郭祥威 對於系爭房地有任何使用行為,可見郭祥威實非該處之承 租人,其所提出租賃契約應屬虛構,故楊雪雲等二人於前 揭時地破壞門鎖進入系爭房地之舉,並無毀損該處門鎖及 侵入建築物之故意及行為等語。楊雲雪等二人之辯護人則 為其等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民法第425 條關於「買賣不破 租賃」原則之規定,既以「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 人占有中」為要件,而系爭房屋於拍定前均未鎖門且無水 電,顯見已無人占有,且自楊雲雪得標買受系爭房地起至 該屋裝潢完畢為止,均未見任何人對該處主張使用權利, 因此郭祥威既無占有行為,則無論其是否曾於系爭房地拍 定前承租該處,均不得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主張就系爭房 屋有租賃權,因此楊雲雪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與 何素靜共同破壞該屋門鎖及進入屋內等行為,自不構成毀 損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等語。
(二)經查:
⒈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27日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楊雲雪得標買受,並於同 年12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雲雪嗣於104年2月上 旬之某日在該處加裝門鎖,其後郭祥威分別在104年2月18 日及同年4 月29日上午10時許前更換系爭房地之門鎖,楊 雲雪等二人則各於同年2月23日及4月29日將郭祥威所更換 之門鎖加以破壞後並進入系爭房地等情,業據楊雲雪等二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8、1 0-11頁、偵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本院卷一第73 頁第155頁正反面、第200頁反面),復與郭祥威之指述大 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20頁、本院卷一第45- 46頁), 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3 月7日查封登記函、本院同年 12月2 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等影
本及安全管理勤務日誌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 18頁 、本院卷一第204- 205頁),另據本院調閱上揭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在102年4 月8日前往系爭房地處進行 查封,該處管理員於當時即陳稱該房地係由屋主出租予「 郭先生」居住,該事件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復陳報系爭房地係由郭祥威承租之旨,嗣系爭房地於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為拍賣程序時,於拍賣公告上載明其使用 情形為「102年4 月8日現場查封時,經管理員稱:標的現 有人居住使用,惟無人在家,係由屋主出租給第三人居住 」,同時在點交情形部分記載為「不點交」等情,有查封 筆錄、陳報狀及本院拍賣公告等件附於上揭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卷第44、56、1 02-103頁),而楊雲雪既依上述拍賣公告內容前去參與系 爭房地之拍賣投標,可以推知其與何素靜均就該不動產於 拍定時係由他人占有乙事已然知悉。又郭祥威分別在 104 年2月18日及同年4月29日均於系爭房地設置門鎖之事實, 既如前述,參酌楊雲雪等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在 郭祥威設置門鎖時,即已知悉郭祥威主張就系爭房地具有 租賃契約得以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反面),是 楊雲雪等二人在上開時間先後將郭祥威安裝之門鎖加以破 壞並進入系爭房地時,衡情應可清楚瞭解拍賣公告關於系 爭房地確有出租予他人使用之記載乙情並非無據,亦知悉 系爭房地遭設置之門鎖並非自己所有,然楊雲雪等二人仍 共同決意將郭祥威所設置之門鎖加以毀壞,繼而進入系爭 房地,主觀上均顯有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認 識及故意。
⒊楊雲雪等二人雖辯稱楊雲雪於得標買受系爭房地後,未見 該房地係由他人居住使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反面),且證人吳聲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曾承攬 何素靜就系爭房地之裝修工程,起初裡面如同廢墟、無水 電,印象中未見熱水器、冷氣機及燈具等物,完全無法住 人,伊其後已協助何素靜復水及復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2頁反面),並有照片7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區營業處105年3月17日函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 區管理處106年6 月2日函檢送用戶用水動態查詢等件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30-36、53頁、本院卷一第93-94頁),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楊雲雪等二人於楊雲雪得標買受系爭 房地後,因見該房地大門開啟、內部環境雜亂且無水電之
情狀,致其等於主觀上推斷該處與拍賣公告關於使用情形 之記載尚非一致,惟郭祥威既於前揭時間分別至該處設置 門鎖,楊雲雪等二人自斯時起應已知悉拍賣公告記載系爭 房地之使用情形非毫無依據,縱令其等認為郭祥威所稱對 於系爭房地具有租賃權乙節仍有疑義或有虛構之處,惟此 部分均應經由民事訴訟等合法程序加以確認,始為正辦, 不能逕以自力救濟方式擅自破壞門鎖並侵入郭祥威主張具 有使用權限之系爭房地,故楊雲雪等二人前揭辯解,均無 從阻卻其等毀損他人之物及侵入他人建築物等責任,自不 可採。又楊雲雪等二人之辯護人雖另辯以郭祥威並未實際 占有系爭房地,因此不論郭祥威先前是否承租該處,均不 得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主張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權等語,惟 如前所述,本院就系爭房地於拍賣時既公告已出租予第三 人使用之使用情形,且楊雲雪等二人嗣已發現郭祥威確有 前來主張對於系爭房地具有租賃權之情事,則不論郭祥威 對於系爭房地是否確有合法使用權源,此部分均應透過正 當法律程序加以確認,因此即令郭祥威未實際占有系爭房 地乙情屬實,但楊雲雪等二人亦不得片面以郭祥威並無租 賃權為由,進而自行破壞門鎖再進入系爭房地,故辯護人 前揭所辯,亦無可取。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即郭祥威涉犯毀損部分): 就事實欄二部分,業據郭祥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195 頁),核與楊雲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8 頁、偵字卷第58頁),另有攝得郭祥威破 壞監視器線路畫面之錄影光碟在卷足憑(外放於偵字卷光碟 片存放袋),足認郭祥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楊雲雪等二人所辯各節均不足為 採;被告三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圍有牆壁,上 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而言,而系爭 房地於遭郭祥威設置門鎖時,其內雖無人居住,惟其有完整 之屋頂、圍牆,且房門可上鎖而與外部阻絕隔離,自屬於本 罪所稱之建築物無誤。核楊雲雪等二人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郭祥威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楊雲雪等二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楊 雲雪等二人均知悉系爭房地為有人使用之建築物,而以毀損
大門門鎖設備之方式,進而侵入該建築物,故就事實欄一( 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另楊雲雪等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至郭祥威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楊雲雪等二人除本案 被訴部分以外,尚有其他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第 35 4條等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正反面);然按法院不 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已有明文, 郭祥威所稱關於楊雲雪等二人另涉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等 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核與楊雲雪等二人本件所 涉犯之前揭犯行間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件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楊雲雪雖合法經由拍賣程序標得系爭房地,惟其與何 素靜既均知悉拍賣公告上載明該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使用之情 形,且於拍定後不點交,執行法院因而不點交楊雲雪所標得 之系爭房地,復於得知郭祥威主張其對該不動產尚有租賃權 並更換門鎖後,竟不循正當法律途徑以行使對系爭房地之合 法權益,反而自行以破壞門鎖之私力方式進入系爭房屋,其 等行為已侵害郭祥威就系爭房地使用之平穩性,自應予以非 難,且楊雲雪等二人於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當庭向郭祥威表達歉意(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亦 有意與郭祥威和解而為郭祥威所拒(見本院卷一第63頁正面 、第202 頁);又衡酌郭祥威僅因與楊雲雪間就系爭房地之 使用權源乙事有所爭執,即任意破壞楊雲雪所安裝之監視器 線路,其行為殊不可取,且其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另斟酌本件被告三人之素行、自承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楊雲雪等二人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 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