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仙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仙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逸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 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 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其明知劉双喜係於 民國104年3月14日下午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明知劉双 喜係於民國104年3月14日下午1 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鄭立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核與證人張○○、劉双喜於警詢中 證述該過失傷害案件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製作刊登不 實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公文書 、花蓮縣警察局106年4月19日花警督字第1060020720號函暨 檢附吉安分局警員王逸仙延宕公文調查卷影本各1 份、現場 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216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51頁至第53頁、106 年度交 查字第188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9頁至第59 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派出所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 義之公務員;又派出所員警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花蓮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係記載交通事故現場肇事時 間、地點、車輛位置、車輛行駛方向及現場狀況等相關內容 ,要屬刑法第10條第3 項之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於製作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後持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數次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後持以行使之行 為,均係出於單一目的,而在同一地點且前後相距甚短之時 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 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明知於 執行職務時應須審慎守法,竟為便宜行事而於其製作之公文 書上為不實之記載,對於警政機關執法正確形象有所損害, 亦對人民之權益有所影響,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任 何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自陳警專 畢業、現為警員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已婚、 尚須扶養3 名子女及岳父母、另有貸款100 萬元、被告從警 已28年,期間考績多列甲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六、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並使其記取教訓及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復考量其前述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 生活狀況、義務違反程度、素行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末查,本案被告製作登載不實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均已持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行使而 交付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65號
被 告 王逸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仙時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其明知劉双喜係於民國104年3月14日下午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三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0 分許,行經同路 與東里二街交岔路口,並左轉東里二街時,與行人張○○發 生碰撞,致張○○受有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下稱上開過失 傷害案件)。詎王逸仙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於105年3月17日,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 ,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文書(下稱上開文書)上之「發生時間」欄位上,登載「 105年3月17日17時50分」之不實事項,並於105年3月30日前 某日,將上開文書交付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人員以 行使,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再於105年3月30日將上開過失 傷害案件移由本署檢察官偵辦,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事故案件管理、檢察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鄭立 泰於106年3月21日向本署提出告發,而悉上情。二、案經鄭立泰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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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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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逸仙於偵查中之供│(一)被告坦承因不欲以「事│
│ │述 │ 後報案」方式辦理上開│
│ │ │ 過失傷害案件,從而在│
│ │ │ 上開文書之發生時間登│
│ │ │ 載不實之事實。 │
│ │ │(二)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
│ │ │ 不實文書之犯行。 │
├──┼───────────┼────────────┤
│ 2 │證人即告發人鄭立泰於警│證明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發生│
│ │詢時之證述 │時間、過程之事實。 │
├──┼───────────┼────────────┤
│ 3 │證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證明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發生│
│ │述 │過程之事實。 │
├──┼───────────┼────────────┤
│ 4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216 │證明上開文書之「發生時間│
│ │號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欄位上,均記載為「105 │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年3月17日17時50分」 │
│ │報告表(一)、花蓮縣警察│之事實。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
│ │記聯單各1份。 │ │
├──┼───────────┼────────────┤
│ 5 │被告於106年10月5日庭呈│證明縱使與車禍發生之時間│
│ │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相隔超過1年,員警依然能 │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將正確之車禍發生時間登載│
│ │報告表(一)、花蓮縣警察│於上開文書之事實。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
│ │記聯單各1份。 │ │
├──┼───────────┼────────────┤
│ 6 │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現場│證明上開過失案件之現場照│
│ │照片6張 │片上,顯示之時間有104年2│
│ │ │月23日、104年3月14日之事│
│ │ │實(然被告又於上開文書登│
│ │ │載車禍發生時間為105年3月│
│ │ │17日,是真正車禍發生時間│
│ │ │更顯晦暗不明)。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被告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後持以行使,其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又被告數次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後持以行使,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單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