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甲○○
現居高
右抗告人因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與被告蔡漢清間請求給付
電信費事件,抗告人即該事件之證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所為處證人
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作關係未居住於原住所,而住於另一居所:高雄 市○鎮區○○街一七八之一號四樓,故並未收受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 午三時四十分許到場應訊之通知,上開通知係由抗告人原住所地之大樓管理員收 受後,於次日通知抗告人之父親,再由抗告人之父親轉告抗告人。抗告人並未收 受開庭作證之通知書,以致抗告人無法按時到庭作證,為此不服原罰鍰裁定而提 起抗告云云。
三、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又: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 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 亦有明文規定。而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其為 該大廈內住戶收受文件時之身分,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受僱人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九號亦 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之住所為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十八之八號八樓,有本院八 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八號民事卷內所附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可據。次查,抗告人住 所舒伯特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代抗告人收受信件之管理員,揆 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受僱人。查 本院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八號對抗告人即該案之證人所為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到庭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按抗 告人之戶籍住所地送達,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抗告人住所舒伯特大樓管理委員 會之管理委員收受,並蓋有舒伯特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信件專用章印,此有本院 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八號卷內所附之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 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又抗告人既已由父親轉告而知此事,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二條之規定,即應按時到庭作證,不因抗告人有無親眼目睹該通知書 而有所不同。其既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審依據前開法條處以罰鍰並無不當。是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宋國鎮
~B法 官 邱光吾
~B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