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民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4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偉民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收受、提 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掩飾犯行不易遭受查緝,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7月6 日 下午2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7月7日前不詳時間,應 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宅配通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林口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林口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雲林縣○○市○ ○路000 巷000 ○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 育維」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張育維」所屬或其轉手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復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林口郵 局提款卡之密碼。嗣「張育維」所屬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取得上開林口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7 月 5 日晚間6 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7 月5 日18時28 分許,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吳紹瑜佯稱:其為多益英文 檢定之行政人員,因吳紹瑜於多益網站上申請英文檢定證明 成績單時系統發生錯誤,為避免重複扣款,須辦理取消,並 有合作金庫之行員與吳紹瑜聯絡等語,復於同日晚間6 時47 分許,再撥打電話予吳紹瑜佯稱:其為合作金庫之行員,若 欲辦理取消,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而依該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5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32分許、 同日下午4 時36分許、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 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 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入徐偉民上開林口郵局帳戶內 ,上開匯入之詐欺贓款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而詐得上開款項。嗣吳紹瑜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紹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轉嘉義縣警察 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徐偉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紹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林口郵局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亦有告訴人遭詐騙後報案之第一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 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8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林口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取款工具,僅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係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 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
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帳戶管理之重要性 ,竟率爾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非但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受 查獲之風險,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及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所為實無可取,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終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檳榔工且月薪約2萬8,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須扶養配偶及3 名年幼子女 (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及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 騙款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林口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並 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 林口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因上開帳戶均已 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 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 明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尚為存在,且上開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