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詠文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瑞宸
郭偉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係成年人與乙○○於民國106年4月22日22時許,一同 至花蓮縣○○市○○○街000 號之「情人卡拉OK」消費,嗣 於翌(23)日凌晨2時30 分許,在上開卡拉OK外,乙○○因 細故與戊○○、少年呂○凱(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發生爭執,乙○○與丙○○明知少年呂○凱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少年呂 ○凱,少年呂○凱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上頷骨骨折等傷 害。嗣少年呂○凱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呂○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 頁背面至第38頁、第6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 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即被告乙○○、丙○○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二人 )於檢察事務官前、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811號卷《下稱核交卷》第9 頁至 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6頁、第70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呂○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證人 戊○○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2頁至第15 頁、核交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張等存卷可稽(警 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至被告丙○○固一度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沒這 麼嚴重,應該是他自己弄得很嚴重才去看醫生等語,惟查: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回到現場後看到告訴人鼻 樑有受傷等情(本院卷第67頁)、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 時證陳:告訴人被打後嘴角流血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 ,足知告訴人遭被告二人毆打後,從外觀即可見其頭部受有 傷害。再者,告訴人係於106年4月23日3時50 分至花蓮慈濟 醫院就診,主訴顏面部外傷、顏面部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 痛,被人用拳頭打傷,嘴內有一傷口,並表示鼻樑地方疼痛 ,經診斷結果其受有腦震盪、左頭皮兩側挫傷、左耳挫傷、 左臉頰挫傷、嘴唇內側挫傷、左手前臂挫傷、右鎖骨處挫傷 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情,有該院106年12月29 日慈醫文字 第1060003029號函暨告訴人於106年4月23 日急診相關資料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可見告訴人係於本 案發生後即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並於到院後旋據診斷發現 受有此等傷害,衡情告訴人當無可能另因其他原因受有上開 外傷,被告丙○○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丙○○於為本件犯行之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其等全戶戶資料查詢各1 紙在卷可考(警卷 第30頁、第32頁),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加重其刑。至被告乙○○ 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渠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頁),而刑法第31條 第2 項非僅為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定科刑之標準,即論罪 亦包括在內,不能離而為二,則被告乙○○於行為尚非成年 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定成年人身分,縱其對告訴人故意犯上開傷害罪,須與被告 丙○○負共犯責任,惟仍僅應就其犯行,適用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不能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二人,就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徒手毆 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又被告丙○○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爭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雖口頭表示有和解意願,卻藉詞在監服刑無賠償能力,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而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 償,惟因其願意賠償之數額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致雙方未能和解,兼衡其等上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傷勢,並審酌被告丙○○有詐欺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至 第10頁),陳稱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原 從事自由業,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乙○○自陳具有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業工,月薪 約1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上開時、地,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認被告丁○○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依①被告丁 ○○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③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④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紙 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 稱:我是阻止被告二人,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肆、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106年4月23日凌晨2時30 分許,在上開卡拉OK外 ,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上
頷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甲、貳、一所述 ,斯時被告丁○○亦在場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 (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就被告丁○○是否與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事,起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4月23日2時30 分許在花蓮市○○○ 街000號前遭乙○○、丁○○、丙○○3人毆打,丙○○徒手 打我左邊臉頰,乙○○、丁○○是徒手毆打我的頭部等語( 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然其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改稱:我確 定丙○○、乙○○有打我,對方人數很多,有5至6人,我不 太確定丁○○有無打我,因為現場很亂,既然戊○○說有, 我就要告丁○○傷害等語(核交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是 告訴人就被告丁○○是否確有動手毆打渠乙情,前後所述已 有未合,憑信性已有可疑。另證人戊○○固於檢察事務官面 前陳稱:我有看見告訴人被打,丙○○先用手打告訴人的臉 ,後來換乙○○、丁○○都有打告訴人的臉等語(核交卷第 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丙○○第一個動手打告訴人 ,之後連我也被乙○○打,丁○○在旁邊好像也有打告訴人 ,當時我被打看不清楚,但我確定他們在場都有動手。當時 很混亂,我沒有看清楚丁○○是在何人後面動手,丁○○與 丙○○一起打告訴人的頭部,大概20秒後我就跑掉了。過程 中我有看到丁○○在場,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打告訴人,我 忘記為什麼在檢察事務官前說的跟今天不同,是告訴人告訴 我丁○○有打他的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可見證 人戊○○就被告丁○○究竟是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乙情,前 後所述亦有不一,佐以告訴人、證人戊○○均證稱戊○○遭 毆打後旋即逃離等語(核交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是證人 戊○○並未始終在場,則其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亦遭毆打,不 清楚狀況等節並非無稽。
三、互核告訴人與證人戊○○之證詞,均稱係對方告知被告丁○ ○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方指述被告丁○○等情,是渠等一度 證稱被告丁○○動手毆打告訴人是否基於親眼見聞,已屬有 疑,自難遽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再者,本案糾紛起 因於被告乙○○與戊○○、告訴人間之突發糾紛,業據其等 證述甚詳(警卷第5頁、第13頁、核交卷第6頁),再參以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於事前已與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 犯行,有何事先謀議之舉,故實難僅因被告丁○○在場乙節 ,即逕認被告丁○○與被告二人間,定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丁○○所涉之犯行,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 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