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君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諺君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零點五一三六公克)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及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九一零二公克)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諺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海洛因1 包(毛 重:0.51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102 公克 )(上開毒品下合稱本案毒品)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6 年4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拘票,至林諺君位於花蓮縣○○ 鄉○村○街000巷0號住處執行拘提,林諺君知悉有警方到場 ,旋即將房間門上鎖後逃逸,而警方經林諺君之配偶李興智 同意執行搜索,在上開房屋之房間內,扣得海洛因1 包、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針筒1支及吸管1支,始悉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李興智於警詢時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 傳聞例外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 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案毒品犯行,惟辯稱:本案毒品係前 次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餘,然伊前次施用毒 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判決(下稱前案) 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判決罪刑確定,是本 次為警查獲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經判決罪刑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本案應為 免訴判決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6 年4 月4 日時仍持有本案毒品,經警於同日中 午12時30分許持拘票,至上開房屋執行拘提,被告知悉有 警方到場,旋即將房間門上鎖後逃逸,而警方經被告之配 偶李興智同意執行搜索,在上開房屋之房間內,扣得本案 毒品及吸食器1 組、針筒1 支及吸管1 支,本案毒品經送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分別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毒品確為被告 所有;又被告前因於105 年6 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上開 房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 蓮高分院)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 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偵查 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 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4 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6041961 號 函及所附鑑定書、搜扣毒品示意圖各1 份、現場及搜索、 扣押物品相片15紙、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花蓮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755 號 起訴書影本、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20頁至第27頁、 第33頁至第43頁、偵卷第20頁、第30頁至第33頁背面), 並經調取花蓮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55 號警卷及偵查 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另就被告辯稱本案毒品係其前案施用毒品用餘云云,經查
:
1、被告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105 年6 月27日所為等情,乃迭據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及本 院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經本院以前案判 決認定明確,有前案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頁至第39頁背面)。然被告本案係於106 年4 月4 日遭 警執行拘提查獲本案毒品,與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已有 近10個月之久,則本案毒品是否確為前案用餘,抑或於上 開10個月期間另行取得,本有可疑。
2、另就前案毒品及本案毒品係如何取得乙情,被告於前案偵 查中陳稱:前案施用之毒品,係於105 年6 月26日由伊的 朋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人給伊(見花 蓮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55 號卷第7 頁);於警詢中 陳稱:本案毒品係很久以前向別人以1,500 元之代價購買 ,然已經忘記該人之姓名及綽號,亦無聯絡電話等語(見 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毒品係伊於105 年間 ,在臺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男子取得 (見偵卷第27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毒 品係於105 年12月底向朋友所購買,過程如警詢及偵訊筆 錄所載;(復改稱)上開敘述有誤,本案毒品係於105 年 6 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人購買, 已經忘記於何處購買,海洛因係以1,000 元代價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係「小新」請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檢察官提示被告上開陳述,並 詢之為何陳述不一後)就為何上開毒品取得之對象、價格 及時間陳述不一,伊記得不是很清楚,因伊每次作筆錄時 都很緊張,「阿正」、「小新」是不同人,惟渠等互相認 識,伊於105 年找「小新」,「小新」可能請「阿正」拿 毒品給伊,時間應係於105 年5 、6 月間,地點金額都不 記得,僅能確定海洛因是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對方請的 ;「阿正」、「小新」都是臺北人,(後改稱)渠等都是 桃園人,伊與渠等都在桃園車站附近路邊見面,渠等都是 一起出現,伊認為不需要牽扯到太多人,所以作筆錄時沒 有把「阿正」、「小新」一起說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背面至第68頁背面)。觀諸被告上開於前案及本案歷次陳 述,於本院審理前均陳稱前案毒品係向「阿正」無償取得 、本案毒品係向「小新」有償購買,且向來均陳稱購買地 點係於臺北等語,顯見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取得前案毒品及 本案毒品,並以不同之持有毒品犯意持有前案毒品及本案 毒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阿正」、「小新」均
為一同出現販賣毒品給伊,且購買毒品交易地點係於桃園 車站附近云云,果被告上開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為實在,則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無不能明白區別交付毒品之人究為1 人或2 人共同為之,以及交付毒品之地點究係於臺北地區 或桃園地區,且上開陳述內容復係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又 為何於本案警詢、偵訊,甚且係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白交代 ,以釐清被告取得毒品之時間、地點及金額?顯見被告於 前揭所辯,應係臨訟虛捏,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顯屬狡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分 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 購入,無視法令仍禁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業經營資源回收 廠、已婚、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 69頁背面及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末查,扣案之白粉1 包(毛重0.5136公克)、晶體1 包(毛 重0.9102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 ,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604196 1 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 是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既分屬查獲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 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