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龍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龍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龍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 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 人取得款項並躲避查緝而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 4日,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花蓮新美店【下 稱:全家花蓮新美店】,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 卡,以新竹物流貨運之方式,寄至桃園市○○區○○路○段 0000號,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江明偉」〔起訴書 誤載為:「陳專員」,應予更正〕之成年人使用,再撥打電 話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 使用上開存摺及提款卡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之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5日15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張懿貞,向其佯稱其之前網購遭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需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致被害人張懿貞陷於錯誤,而 於105年11月15日2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號1樓統一超商內,使用自動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 ,989元至被告之上開系爭銀行帳戶內。後經被害人張懿貞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貳、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
一、無罪推定原則:
(一)按「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係指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在經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判決有罪確定前 ,均應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此原則乃濫傷於西元1764年義大 利學者貝加利亞於「犯罪與刑罰」所言:「未作出有罪判決 前,任何人均不得被稱為罪犯;任何人於犯行尚未被證明前 ,依據法律規定,應當作無罪之人。」,1789年法國人權宣
言第9條:「任何人受有罪宣判前,應推定為無罪。」、198 4年聯合國決議之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 第2 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4條第2 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 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 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 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 為無罪。」並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 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 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
(二)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明 文規定;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 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 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 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 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 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 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 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 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 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 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義務;「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 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 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 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 以避免侵害人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 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疑唯輕原則:
(一)按「罪疑唯輕原則」或「有疑唯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 ro reo)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
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 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而當被告所涉及 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 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 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 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 103年度 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而學理上則認「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範圍,僅適用於事實 領域之疑問,而非法律問題之疑問;僅適用於罪責與刑罰之 實體事實的疑問,而不適用於程序事實之疑問;並且是拘束 法官如何裁判的裁判法則,而非教導法官如何綜合評價證據 證明力之證據評價法則。亦即裁判者應運用具有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之內在拘束和法律明定評價法則之外在限制的自由 心證之評價方式,綜合評價所有證據後,仍然存有疑問時, 始適用罪疑唯輕原則。
三、幫助詐欺之構成要件:
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 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 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 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 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 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 、第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 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 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 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 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偵查機關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幫助詐 欺之故意,斷然不可僅以事後有人被害而倒果為因地「逆推 」率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自 不該當幫助詐欺罪,此乃我國實務判決歷次所認之見解(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97號判決、103年度台再字第 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 2號、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 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 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悉幫助犯之間接故意
層次,對於正犯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 於正犯犯罪之遂行,不僅在客觀上能夠預見,主觀上亦可得 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始能成立。因此,幫助犯除須對於正 犯實行犯罪有所決意,係基於幫助故意而非真意保留之主觀 意志外,尚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始 克當之,是幫助犯必須知悉正犯實行特定之罪,始有幫助之 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行之犯罪有齟齬,自 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四、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 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 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該條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 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且法院於依職權調查證據前,經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之規定,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結果,倘遇檢察官或被告對有利之證據,陳述放棄調查, 而法院竟不予調查,逕行判決者,如其係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證據,而有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時,此項義務,並不 因檢察官、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而 得豁免不予調查之違誤。(最高法院101年第 2次刑事庭會議 (一)、(二)、(三)之意旨參照)。
五、職此,偵查主體及輔助機關雖基於秋霜烈日之性格,對於涉 嫌小罪大惡之行為人應一律舉發,然基於「不自證己罪之特 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否 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 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 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僅證明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 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 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故被告在法律上 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 察亦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於被告有利即無利之事項 ,均需一律注意,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 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而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對於偵查 機關對於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作為偵查主 體之檢察官就起訴之案件應負「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 f producing evidence)及「說服責任」 (burden of purs uation),使法院之心證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有罪程度 ,反之,若無法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有罪之程度,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金龍於警詢之供 述、被害人張懿貞於警詢中指述、臺灣銀行營業部〔起訴書 誤載為:「不」,應予以更正〕、105年 12月27日〔起訴書 誤載為:106年,應予以更正〕營存密字第10550023811號函 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新竹物 流託運單影本、LINE訊息翻拍照片、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害人張懿貞轉帳之交易明細表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資為論述之 依據。
肆、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金龍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 :伊有將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第72頁),惟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要籌措結婚基金而在網 路上找貸款,預計105年12月要結婚,而於同年 11月時才開 始找貸款,伊案發時從事軍人之工作,曾請軍中財務士辦理 軍貸,伊也曾請車行老闆幫伊向匯豐銀行辦過車貸,此次伊 籌措結婚基金沒有向銀行借貸,乃因伊之前信用卡帳款忘記 按時還款,有債信不良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73 頁);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主觀上是基於貸款之目的而交 付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未預見所交付之提款卡 及密碼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間接 故意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隨著電子科技的發達,國內網路、電信詐騙事件不斷,詐 騙集團透過組織的分工,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的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而為了躲 避犯罪偵查機關的追緝,詐騙集團往往必須蒐集金融帳戶、 行動電話,以利聯繫被害人、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在政府、 金融機構、報章媒體廣為宣傳報導,行為人仍提供金融帳戶 、行動電話而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犯罪者,主要有兩種態樣 :一是缺錢,賣給詐騙集團;二是應徵工作、貸款或其他事 宜,誤信對象所說測試會不會被法院扣押、用以匯款等說詞 。也就是說,現今社會常見不法份子以求職、代辦貸款或現 金卡等廣告為餌,向一時不察的民眾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或知情者出賣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是以,既 然刑法上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以行為人對於他人所要從 事的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而仍本於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給予助力為要件,如果沒有積極證據足認金融帳戶所有人是 本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交付銀行 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縱使因此使該帳戶淪為詐 欺集團用以供詐欺取財之用,雖或可認為帳戶所有人應就他 管理自己帳戶的過失行為(未善盡保管之責,輕率將自己的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或遺失後卻未適時完成掛失程序) ,而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但尚難僅憑帳戶所有人的提款卡 、密碼事後的確成為詐欺行為人收取、領出被害人款項之用 ,逕認帳戶所有人即成立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見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1788號判決意旨)。次按一般銀行貸 款利率均較民間貸款利率為低,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從而 ,會找民間貸款業者,多半均是無法尋求正常銀行之貸款模 式,且判斷被告是否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若 僅事後從一理性之人之角度客觀評斷此事,對被告而言,並 不公平;仍須由被告事發時身處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具有「 對於結果發生不違背本意」不確定故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上易字第 2020號判決意旨)。再按,衡諸現今報章媒 體或網路,多充斥代辦信用卡或貸款等廣告,一般大眾平日 也屢接獲主動來電探詢有無貸款需求的經驗,且眾多信用狀 況不佳者也常循此管道申辦貸款,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實,倘 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 】,則於帳戶寄出後,自可不聞不問,何以有多次向對方追 問結果的必要,如事後被告多次不斷以LINE訊息向對方詢問 結果,自難僅憑告訴人事後將遭詐騙的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 ,而遽指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的犯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 度上易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被告因信用問題,無法循一 般管道貸款,轉而與自稱代辦貸款之業者聯繫後,疏於查證 對方之真實身分,率爾依對方要求提供其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予不明人士,供繳息還本、測試帳戶之用,所為固有 可議之處,然僅足認定其係不慎輕信他人,以致個人帳戶遭 不法使用,尚難推論其自始即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人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 70號判決意旨)。又按提供自 己帳戶與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 遺失而流落他人手中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 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 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而 所謂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 在之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 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 、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 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 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 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 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罪。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 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或可能因為遺失,甚或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 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 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 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 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 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與詐欺集 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困 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另闢管道以代辦貸款或 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 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又 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大多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 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 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 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 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 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 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 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 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 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 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故客觀上並不存 在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亦不 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
「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如前所敘,近來因有償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 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 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 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 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 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 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 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 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 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367、541 號判決意旨);又人頭帳戶之問 題在我國乃屬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 項、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 洗錢、詐欺、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 合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一端,自難逕謂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即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毋寧應就行為 人交付帳戶時究係認識該借用人係為何種用途(或犯罪行為 )而借用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借用人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 行為來反推。否則,幫助犯之處罰繫於事後極為不確定之因 素,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 字第3200號判決、102年度上易字 137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近年來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 ,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政府機關一再宣導,切勿 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 請社會大眾注意,雖屬實情。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 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 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此從詐騙集團為詐取民眾之金錢,手法日趨細膩,諸多知識 份子尚因詐騙集團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又 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 金錢等情,亦屢見不鮮,此於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 案,確實存於目前社會。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 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提供帳戶予他人,將可能使他人遭受詐欺,固可能 合致客觀上「幫助行為」之要件,然並不能遽然推論提供帳 戶提款卡、密碼者,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為之 。且既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收集帳戶提款卡,即屬遭 詐得提款卡、密碼之被害人,既為被害人,何以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為之,更非無疑;縱認一般辦理貸款公 司不會要求客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自承未親見,沒 有確定是否為貸款代辦中心的人,且其有積欠卡債,有信用 不良之情形,明知自己財力不足,依正常管道債信評估,絕 無從獲得銀行放貸等情,且依被告所述,非正常放貸過程, 然此固可推論被告知悉放貸時,將會透過非正常方式取得債 信,然可否進一步推論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他人, 並將款項透過系爭帳戶轉入、轉出有所認識,則尚非無疑, 從而基於無罪推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即尚難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4年度 原上易字第 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參酌前開我國實務 見解所揭櫫之意旨,足悉:⑴如果沒有積極證據足認金融帳 戶所有人是本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而交付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縱使因此使該 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用以供詐欺取財之用,雖或可認為帳戶所 有人應就他管理自己帳戶的過失行為,而負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但尚難僅憑帳戶所有人的提款卡、密碼事後的確成為詐 欺行為人收取、領出被害人款項之用,逕認帳戶所有人即成 立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⑵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 現今報章媒體或網路,多充斥代辦信用卡或貸款等廣告,一 般大眾平日也屢接獲主動來電探詢有無貸款需求的經驗,且 眾多信用狀況不佳者也常循此管道申辦貸款,且會尋求民間 借貸之人,多半均是無法尋求正常銀行之貸款模式,被告交 付帳戶時主觀上有無間接故意,為符公平法院客觀、公正審 理避免誤判之原則,不得僅以事後從一理性之人之角度客觀 評斷此事,而需由被告事發時身處之情形加以判斷;⑶如事 後被告有以LINE訊息向對方詢問結果,自難僅憑告訴人事後 將遭詐騙的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而遽指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的犯行;⑷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 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 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 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 罔,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 騙成功,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
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 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以從事司法工 作者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 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⑸既認被告係 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收集帳戶提款卡,即屬遭詐得提款卡、密 碼之被害人,主觀上礙難逕認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基於 無罪推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即尚難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相繩。
二、查被告於 105年11月14日在全家花蓮新美店,將其申辦之系 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新竹物流貨運之 方式,寄至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提供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江明偉」之成年人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取得之系爭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05年11月15日下午3時42 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懿貞,向其佯稱其之前網購遭誤 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致被 害人張懿貞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1月15日下午8時43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內,使用自動 提款機轉帳29,989元至之系爭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卷第2923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12 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第72頁),被害人張懿貞 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系爭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單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1 2月27日營存密字第10550023811號函檢附系爭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紀錄、臺灣銀行花蓮分 行106 年9月21日花蓮營字第10650014331號函檢附系爭銀行 帳戶異動資料暨105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紀 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3 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三、本案之爭點乃被告對於其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 用有無認知?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茲分述如下:(一)查被告與其妻林念萱於105年12月9日結婚乙情,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 4頁背面),核與被告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稱內 容相合。足認被告於105年11月間確有籌措同年12月9日結婚 之資金需求乙情無訛。又被告前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 :伊先前申辦軍貸是委託軍中的財務人員辦理,申辦車貸是 委託車行老闆辦理,此次籌措結婚基金,伊沒有向銀行乃因
其曾忘記按時清償信用卡之帳款,有債信不良之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第72頁至第73頁)。可悉被告當時係因債 信狀況欠佳,卻仍有借貸資金需求乙情,甚為明灼。是以, 本院衡諸被告所述,且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民間 貸款之利息多半比銀行來得高,會尋求民間借貸之人,恐已 是無法尋求正常銀行之貸款模式者,本院基於公平法院之要 求採取「換位思考」之方式,立於被告事發時身處之情形作 成判斷,被告當時確有貸款之需求,且因被告本身因信用狀 況不佳者而循此管道申辦貸款,只能去網路找可供貸款之資 訊,嗣遭自稱「陳國庭(陳專員)」所騙等情明確。(二)再查,被告與「陳國庭(陳專員)」之LINE內容為:「〔陳 國庭〕:陳先生你好,我是陳專員,準備資料如下,雙證件 影本,軍證影本,薪轉封面六個月內頁,台銀帳本相關資料 ,牛皮紙氣泡袋;〔被告〕:寄給你嗎?以上資料,拍照傳 給你可以嗎,?,已讀不回;〔陳國庭〕:電話中;〔被告 〕:嗯嗯;〔陳國庭〕:陳先生在忙嗎?;〔被告〕:開會 ;〔陳國庭〕:好;〔被告〕:在嗎;〔陳國庭〕:在;〔 被告〕:拍證件給你可以嗎,你手機壞掉嗎,都是雜訊聽不 到,看賴,哈囉再嗎,在嗎;〔陳國庭〕:是你的電話吧! 我的電話是新的;〔被告〕:為什麼我用別的電話打,打不 進去,你們的電話為何其他的電話打不進去?;〔陳國庭〕 :通話中;〔被告〕:沒通話中,語音信箱,現在沒通話了 吧,我打打看;〔陳國庭〕:沒,準備資料如下,雙證件影 本,軍證影本,薪轉封面六個月內頁,台銀帳本相關資料, 牛皮紙氣泡袋;〔被告〕:【傳送存摺內頁】,這種可以嗎 ,交易登摺明細,請郵局影印的,因為我的郵局存摺是上個 月才補辦的,所以沒有前幾個月的薪轉明細;〔陳國庭〕: 沒關系;〔被告〕:我們禮拜六郵局沒開耶,我可以用之前 申請的五個月郵局明細,11月自己印可以嗎;〔陳國庭〕: 可以,補辦的就不用印了,直接在讀卡機查詢就可以;〔被 告〕:那我就先寄之前印過的給你,剩下的麻煩你處理了唷 ,我要寄到哪邊?在嗎,我忽然想到我上一個月有辦手機分 期,他的繳費單上面是寫,跟凱基銀行辦的分期,繳費期限 是每個月的14號....如果我這個月遲繳,對我的貸款會不會 影響?然後就不能過件?;〔陳國庭〕:趕快去繳,【傳送 語音訊息】;〔被告〕:一樣買氣泡牛皮紙寄嗎;〔陳國庭 〕:對;〔被告〕:好,寄一樣的地方嗎;〔陳國庭〕:我 明天先問代書他有說這兩天他資料整理好要送另外一邊,你 們就送過去那裡就可以了;〔被告〕:在嗎,我等等站哨, 沒時間接電話;麻煩你連絡我老婆;〔陳國庭〕:好;〔被
告〕:代書那邊都處理好了發,嗎;〔陳國庭〕:在;〔被 告〕:在嗎,有收到我的卡片嗎;〔陳國庭〕:等我問下代 書;〔被告〕:好喔,有收到嗎;〔陳國庭〕:早上問還沒 ,等等在問問;〔被告〕:今天進度到哪了呢;〔陳國庭〕 :代書已經在承辦了;〔被告〕:好,剛剛台銀的打給我, 說我的台銀怎麼一直有錢進去又出來,還滿多筆的;〔陳國 庭〕:我問下;〔被告〕:【11/17(四)】...,都沒跟我 報進度,在嗎,哈囉,?,【11/18 (五)】在嗎,哈囉, 【11/19 (六)】?,我台銀跟郵局戶頭都被鎖,可以解釋 一下嗎?在嗎,我帳戶被報案」等情,有被告與自稱「陳國 庭(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 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而由上開被告與自 稱「陳國庭」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貸款之初, 經由自稱「陳國庭」之人以專業口吻表示其為陳專員,被告 恐手機分期繳費狀況導致無法借款,自稱「陳國庭」之人則 要求被告趕快繳款;被告過程中提出詢問進度及相關疑問, 然自稱「陳國庭」之人則表明代書已經在承辦了並要向代書 詢問,被告並於事後事後以LINE向自稱「陳國庭」之人再次 詢問等情明確。足認被告與自稱「陳國庭」之人之對話過程 中,被告雖曾有懷疑,但經由自稱「陳國庭」說明後,以為 代書已經承辦而受騙,可認定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容任系爭銀 行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意欲,況倘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之犯意,則無需於事後再以LINE多次向自稱「陳國庭」 之人詢問。且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之 回覆結果:被告陳金龍察覺受騙後,主動於105年 11月21日 下午 2時14分則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報案 ,報案內容為:「我的帳號被人盜用所以到派出所報案」, 並開具報案三聯單,105年 11月21日之警詢筆錄案由欄及受 詢問人欄則記載「被害人陳金龍」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106年9月26日花市警刑字第1050022571號函檢附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 105年11月21日被害人陳金龍 之警詢筆錄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6頁)。 益徵被告察覺自己受騙後旋即主動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軒轅派出所報案乙情,至為灼然。是以,誠難以認定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
(三)而近來詐騙集團多以縝密之犯罪手法取得他人帳戶,即便是 高學歷、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識破,若偶遇臨場反 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不能因被 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
」,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間接故意。是被告至多僅得預見自己係向自稱「陳國 庭」之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借貸款項,被告既為貸款 ,縱有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仍難據 此即謂被告於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即謂被 告對於詐騙集團因此詐騙被害人之事實有所認識。四、末按,參酌實務見解之意旨(見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易 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近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 詐欺所得之帳戶,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而偵查機關偵辦 此類案件礙於人頭帳戶之使用,通常僅能查辦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的人,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的人若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 ,亦大多遭法院判罪處刑,這種情形經媒體廣為報導,社會 大眾已廣為知悉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收取報酬,有 可能會使自己成為幫助詐欺犯及面臨詐欺被害人之民事求償 ,得不償失,故現在已少有願意收取報酬以提供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的人。惟詐欺集團仍然需要用人頭帳戶來取得詐欺 所得,且國人因政府廣為宣導及媒體廣泛報導之緣故,防範 詐欺意識提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通常在1、2天即會被具 防詐意識之被害人識破而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曾使用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