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219號
HLDM,106,原易,219,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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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傑
      朱鴻華
      徐育臨
      林俊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朱鴻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徐育臨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俊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榮傑於105 年4 月29日凌晨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朱鴻華徐育臨、林 俊宏至花蓮縣新城鄉大安街75巷口處,見潘碧蓉所有車牌號 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在車棚內及田經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在路邊 ,且四下無人,陳鴻傑朱鴻華徐育臨林俊宏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之竊盜犯意,由陳榮傑將A車停放於B車正後方後,徐育臨 隨即下車持扳手拆除竊取B車之車牌前後車牌共2 面,再由 朱鴻華進入C車內試圖發動車輛,然因朱鴻華不善操作,由 林俊宏接手進入C車後,陳鴻傑即駕駛A車搭載朱鴻華及徐 育臨、林俊宏駕駛C車,而竊取前揭B車車牌2 面及C車1 台得手離開現場。嗣經潘碧蓉田經溪報警處理,員警調取 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8頁背面至第89頁、第165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鴻傑朱鴻華徐育臨、林 俊宏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榮傑朱鴻華徐育臨固均坦承渠等4 人共同前 往起訴書所載地點,竊取B車車牌及C車之加重竊盜犯行, 被告林俊宏亦坦承共同前往起訴書所載地點及竊取C車之加 重竊盜犯行,惟被告徐育臨否認有持有工具卸除車牌,被告 林俊宏否認參與竊取車牌,且被告陳榮傑朱鴻華林俊宏 對由何人發動C車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第165 頁至 第166 頁);被告林俊宏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林俊 宏對竊車部分坦承犯行,然其當時為提藥狀態,神智並非始 終清醒,是被叫醒開車,並未參與共犯竊取車牌(見本院卷 第205 頁及其背面)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被告陳榮傑朱鴻華徐育臨林俊宏竊取B車車牌 部分
1、被告陳榮傑朱鴻華徐育臨對於共同竊取B車車牌部分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及第165 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潘碧蓉於警詢供述B車車牌為其所有及發現遭竊等 情相符(見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 拍畫面共23張(見警卷第50頁至第61頁)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被告陳榮傑朱鴻華徐育臨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大安街75巷〔10 0 年〕ip32_00000000_030235_00000000 到場」後,確認 B車車牌兩面確實均由被告徐育臨所卸下,且被告徐育臨 於拆下後車牌至開拆前車牌之間,尚有與車內人員對話,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至第201 頁)附 卷可參;雖依監視器畫面並無法認定被告徐育臨有何持有 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 傑及林俊宏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徐育臨有用扳手(偵卷 第96頁至第98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等語在卷,並衡 以B車車牌遭竊後之照片(見警卷第51頁),堪認B車車 牌應有以金屬螺絲固定,徒手顯難拆卸,是認被告徐育臨 辯稱徒手拆卸車牌,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3、而被告林俊宏雖否認參與竊取車牌,然被告林俊宏既與被



陳榮傑朱鴻華徐育臨同車抵達現場,且被告徐育臨 於竊取車牌過程亦曾與車內人員交談,被告林俊宏身在車 上實難委為不知;且被告林俊宏於偵查中尚能證稱:被告 徐育臨有攜帶扳手(見偵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等語, 亦可證被告林俊宏於被告徐育臨竊取車牌之過程非毫無意 識;況依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林俊宏能正常行走、穿越馬 路並駕駛車輛離開(見本院卷第202 頁),其神智顯無異 常,固認被告林俊宏辯稱對竊取車牌等情不知悉、未參與 等情,並不可信,而足認被告林俊宏確有參與本件竊取B 車車牌之犯行。
(二)被告被告陳榮傑朱鴻華徐育臨林俊宏竊取C車部分 1、被告陳榮傑朱鴻華徐育臨林俊宏對於共同竊取C車 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及第165 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田經溪於警詢供述C車停放及遭竊等情相符( 見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2 紙(見警卷第48頁及第49頁)、現場及監視器 翻拍畫面共23張(見警卷第50頁至第61頁)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被告陳榮傑朱鴻華徐育臨林俊宏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2、且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大安街75巷〔100 年〕ip32_00000000_030235_00000000 離開」後,確認係 由被告朱鴻華先行下車,且被告朱鴻華下車之際,被告陳 榮傑、徐育臨林俊宏均仍在車上(被告徐育臨於竊取車 牌後返回A車,而被告陳榮傑林俊宏分別於之後有開車 及下車之行為,故可反推於被告朱鴻華下車時,被告陳榮 傑、林俊宏仍在車上;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 考量不論是手排車或是自排車,發動車輛並無特殊技巧;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育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朱鴻華將車 子發動後,才發現是手排車,他下車回來跟我們說不會開 手排車,之後由被告林俊宏開走(見本院卷第195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傑林俊宏亦於偵查中證稱:朱鴻華 先上車發動(見偵卷第96頁背面及第103 頁)等語,均係 證述C車由被告朱鴻華發動;況被告陳榮傑於被告朱鴻華 下車之後數秒,即亮起大燈倒車準備離開現場(見本院卷 第202 頁),更顯見被告朱鴻華應已發動車輛,讓被告陳 榮傑認為已得手而可離開現場;然或因被告朱鴻華不擅車 輛操作,復於監視器畫面見被告朱鴻華返回A車,而被告 林俊宏隨即朝C車走去駕駛C車倒車離開(見本院卷第 202 頁),是認遭竊C車應由被告朱鴻華發動,復由被告 林俊宏駕駛離開現場等情無疑。




(三)綜上,被告陳榮傑朱鴻華徐育臨林俊宏確實共同竊 取B車車牌及C車而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榮傑朱鴻華徐育臨林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4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4 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地點,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B車車牌及C車,且觀諸C車 為警尋獲之際,B車車牌確實懸掛在C車上(見警卷第60頁 ),而可見被告陳榮傑朱鴻華徐育臨林俊宏竊取車牌 及車輛係出於同一順利使用贓車之目的,應係以同一加重竊 盜犯意聯絡,先後共同實現竊取B車車牌及C車,應整體視 為一個竊盜行為,屬接續犯,應成立一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陳榮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 7 月、4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於102 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附卷可參。(二)被告徐育臨前因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及強盜前案殘刑 ,其有期徒刑8 月、1 年11月18日、9 月接續執行,其於 101 年6 月6 日入監,至104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 因執行竊盜案件拘役40日,而於104 年7 月12日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4 年9 月3 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1頁)及相關執行指揮書電子檔附卷 可參。
(三)被告林俊宏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並以102 年度聲字第203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於102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其於104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 背面)附卷可參。
(四)即被告陳榮傑徐育臨林俊宏曾有前揭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渠等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榮傑朱鴻華、徐育 臨、林俊宏均正值壯年,四肢及智識正常,卻有財產犯罪前 案記錄,有被告4 人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4 人 雖歷經多次刑事程序及執行程序,卻仍未能以其勞力及學識 賺取生活所需,反共同再犯本案,無論被告4 人是因何動機 而決意參與本案,渠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破壞他人財產權 而顯有不當、主觀違法意識甚明;再參以被告陳榮傑負責開 車、被告朱鴻華林俊宏負責竊車、被告徐育臨負責竊車牌 之分工,及目前車牌及車輛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警卷第46頁及第47頁)附卷可參;並衡諸被告陳 榮傑高職肄業、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前從事水電工作;被 告朱鴻華國中畢業、離婚、與家人同住、之前從事粗工;被 告徐育臨高中肄業、離婚、與家人同住、之前從事玻璃技術 工;被告林俊宏國中畢業、為婚、與家人同住、之前為貨運 司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至第20 6 頁);暨被告4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昭懲戒。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4 人所竊之B車車牌及C車均分別由被害人潘碧 蓉、田經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警卷第46頁及 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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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