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30號
HLDM,106,交簡上,30,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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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
29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6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 金保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 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0頁反面)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僅於上訴意旨略 謂:原審法院本已當庭諭知刑度為拘役50日,最終竟對上訴 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且上訴人於事發時係駕駛自己車輛下 班返家,應不構成業務過失之要件,另原審判決之量刑亦有 過重之處等語。
三、經查: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 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已有明文。是簡易判決無需 經言詞辯論,自不經宣示判決程序。經查,本案係由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實無踐行宣示判決程序之可能, 故上訴人指稱原審已當庭宣示其刑度為拘役50日,最終卻 判處其有期徒刑5 月等語,顯屬無據,自不足採。此外, 原審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曾於民國10 6年9月26日訊問上訴人,惟觀諸該次筆錄內容所載,原審 僅就本案是否構成業務過失傷害人及上訴人有無和解意願 等節加以確認,並無隻字提及如何對上訴人科刑之語(見 原審卷第12- 13頁),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情詞,亦有誤 會,併予指明。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 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項附隨 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 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從事業務之 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 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 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 較重。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 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 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589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上訴人平時乃經營冷氣安裝及維修之事務,其因工作 而有駕駛車輛外出之需要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12頁),是上訴人駕駛車輛乙事與其經營 冷氣安裝、維修之事務間,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其每日 駕駛車輛載運冷氣或工具、材料而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 無論是否於下班途中,依上開說明,自屬其前揭經營事務 之附隨業務無疑,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 過失致人受傷,自符合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人之構成要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在下班返家途 中發生本件事故,與其所營事務無關,應不構成業務過失 傷害人之罪等語,顯然就刑法上有關「業務」之意義有所 誤解,即無可採。
(三)另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本 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林瑞妹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且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再 審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上訴人雖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量刑上所應參 酌之各項情狀,並無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指稱原審量刑 過重,核無理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保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補充後述自首部分,並就事實部分補充:吳金保為生福 保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以安裝、維修冷氣為業務,並以駕駛 汽車載運冷氣及維修、安裝相關工具至客戶指定處所從事冷 氣維修、安裝為附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 8 月5 日,安裝冷氣完畢駕駛生福保企業社所有貨車返回途 中肇事。
二、應適用之法條:查被告以駕駛汽車載運冷氣及維修、安裝相 關工具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陳述明確;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此致 被害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 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法條。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前往現場處 理時,坦承肇事,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其於員警尚未知悉犯罪之人前, 均主動對之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斟酌其自首有利 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因業務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且位置及於頭部,傷勢有 達骨折,不難想見勢需相當時間方能復原,且被害人年事已 高,此等傷害更將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生活、照護上之諸多 不便,對其等家庭生活亦不無影響,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 解,取得原諒,更顯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且所以惜未能和解,係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存有 歧見,並非被告全無賠償誠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生活 情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 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93號
被 告 吳金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保於105 年8 月5 日17時5 分許之下班時段,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建林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而欲左轉進入和平路,本應注意路口人車通行狀 況,並應禮讓行人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林瑞妹 亦行經該路口處欲步行自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和平路, 吳金保即駕駛上開車輛撞擊林瑞妹,致林瑞妹受有頭部外傷 硬腦膜下出血、左足踝壓砸傷、嚴重血腫及組織皮膚壞死、 顏面挫傷血腫及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瑞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金保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瑞妹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共15張。




(四)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吳金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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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