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03號
HLDM,106,交易,103,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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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育寰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罪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張兩福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59號
被 告 林育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寰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273巷3弄口,本 應注意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隨時做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前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張兩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273巷3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 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林育 寰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骨折 併血胸、下背部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林育 寰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 ,向經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但仍不知肇事者姓名之員警自首坦 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兩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育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 │中之供述。 │人張兩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 │ │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兩福於警│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開│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肇事,│
│ │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
│ │ │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 │ │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
│ │ │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 載傷害之事實。 │
│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花│2.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
│ │東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
│ │106年8月8日花東鑑字第 │ 意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
│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 │定意見書各1份、行政院 │ 行,隨時做停車之準備,│




│ │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 並應注意前車動態,被告│
│ │書1紙、交通事故照片29 │ 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
│ │張。 │ 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 │ │ 因果關係等事實。 │
├──┼───────────┼────────────┤
│ 四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主│
│ │1份。 │動打電話報警,並坦承肇事│
│ │ │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育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 主動以電話報警並向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曹智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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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