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11號
HLDM,105,易,411,2018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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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鵬霖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鵬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鵬霖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於民國100 年至101 年間,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之各街 道巷口,張貼「急救調現金、日仔會、有先生、聯絡電話為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放款小廣告,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乘陳貴霖陳清忠宋冬源陳湰琩等人需 錢孔急之際,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借貸金錢並預扣借款利息 ,並要求簽發本票或支票等憑供擔保,以此方式取得顯不相 當之重利。嗣經員警於103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花蓮縣○○市○○路00巷0 號 住處搜索,現場扣得放款廣告名片1 張、陳湰琩之本票1 張 、空白同意書、借據、本票、讓渡書及收據各1 疊,因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以:(一)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陳貴霖陳清忠宋冬源陳湰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被告寄送予證人陳貴 霖之配偶林梅雀之存證信函暨附件1 份,(四)證人陳清忠 簽發之本票、收據影本各4 份,(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聯紀錄1 份,(六)扣案之放款廣告名片1 張、 證人陳湰琩之本票1 張、空白同意書、借據、本票、讓渡書 及收據各1 疊等資為其論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 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不另就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四、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 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 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 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 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借款予陳貴霖陳清忠陳湰琩陳貴霖陳清忠陳湰琩並有簽發本票或支票予其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係伊之前做餐廳生意時,陳貴霖 係菜商,陳貴霖有開1 張支票請伊幫忙周轉,伊借予陳貴霖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伊沒有預扣利息,也沒有算利息; 陳清忠係因要經營地下組頭,陸續向伊借款100 多萬元,本 票係陳清忠第二次向伊借款時,伊要求開的,後來每次借予 陳清忠都會要求其開本票,伊沒有預扣利息,也沒有算利息 ,陳清忠說如果賺錢會給伊吃紅,但後來陳清忠沒有還伊錢 ,所以伊才去法院告陳清忠,法院也判伊勝訴;伊不認識宋 冬源,也沒有接洽過;陳湰琩則是陸陸續續向伊借錢,每次 只有借1 、2 萬,不到3 萬,伊沒有預扣利息,也沒有算利 息,伊沒有張貼廣告,伊不是「有先生」,0000000000也不 是伊的電話等語。
七、經查:
(一)附表編號1 借款人陳貴霖部分:
1.證人陳貴霖於101 年11月22日警詢時指稱:伊於100 年8 、9 月份間起,看路邊牆面張貼之借錢廣告,撥打000000 0000號向一位「有先生」借款,陸續借了5 至8 萬元,一 直都是依約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目前還積欠約本金10萬 元,至於支付多少利息伊沒有計算過,以借款10萬元為例 ,先扣款1 萬元,實拿9 萬元,每10天計息1 次,每次繳 息1 萬元,月息30分利,以開立伊妻子林梅雀之吉安農會 仁里分部支票質押借款後扣除第1 期利息,拿現金給伊, 大部分是約在太昌派出所左前方「統冠超市」前或黃昏市 場前和泰汽車前,由綽號「有先生」及另一名不詳男子跟 伊接洽,之後約101 年7 、8 月間,伊無法支付利息,曾 以伊個人身分證影本質押,並開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給「 有先生」等2 人做擔保,伊於101 年11月22日下午1 時45 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有先生」,「有先生」約 伊至太昌派出所左前方「統冠」超商前見面,由「有先生 」及游智宏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等語( 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二字第1040042461號刑案偵查 卷第205 至215 頁);其於102 年3 月28日警詢時則指述 :伊於102 年3 月1 日接獲被告寄給伊的存證信函通知伊 妻子吉安鄉農會12萬元支票遭退票,結果伊母親稱被告於 102 年3 月27日下午2 時許跟另一名不詳男子至伊住處催 討,伊母親跟被告說已還5 萬元,為何還欠12萬元,被告 說還的是利息而已,不是本金,伊係於101 年8 月25日質 押向被告借11萬400 元,加利息9,600 元等語(見同上刑 案偵查卷第216 、217 頁);其於104 年10月7 日偵查中 則證稱:伊於100 年7 、8 月間左右因以伊妻子林梅雀名 義開的票剩下3 、4 天要到期,伊有先跟朋友借錢,但大 家都沒辦法,後來是看到牆壁上的小廣告可以借錢,伊就



打去問,對方自稱「有先生」,問伊是否有使用票據,伊 說有,伊就給對方伊太太的甲存帳戶號碼,對方就打去銀 行確認,後來對方借伊10萬元,當時是「有先生」與伊約 在中央路果菜市場附近交現金9 萬元予伊,伊開面額10萬 元,到期日1 個月伊妻子吉安鄉農會的支票給對抵押,當 時約定10天1 期,利息每期1 萬元,票據日到期後,若支 票可以兌現,則由「有先生」將票據提示後領現金10萬, 若到期日沒辦法支付,對方就會要求伊再向伊借款10萬元 ,伊就再開1 張1 個月10萬元的票據予「有先生」,「有 先生」就是被告,中間有跳票過1 次,伊沒有跟被告講, 被告就寄存證信函給伊,那筆10萬元一直到102 年7 、8 月份才還完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3974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背面)。 2.則證人陳貴霖先於101 年11月22日警詢時稱於100 年8 、 9 月間陸續向綽號「有先生」之人借款5 至8 萬元,於時 隔近3 年後之偵查中方具體指稱係借款10萬元,其前後所 稱借款之金額、次數及交付借款之地點,已有顯著差異。 而卷內固有扣案之陳貴霖配偶林梅雀所開立之花蓮縣吉安 鄉農會信用部仁里分部支票1 紙可查(見同上刑案偵查卷 第226 頁),然其面額為12萬元,證人陳貴霖於偵查中指 陳:伊忘記為何係12萬元,不知道是不是有加利息的原因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背面),然其於102 年3 月28 日警詢時已指明該票據係伊於101 年8 月25日向被告借款 11萬400 元所交付予被告,此於該票上所載發票日101 年 9 月5 日較為相符,是該支票自難作為被告有於100 年8 、9 月間借款10萬元,並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計算借 款利息之佐證,而被告亦僅承認曾借款12萬元予陳貴霖, 則被告是否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予陳貴霖 ,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實有可疑之處。(二)附表編號2 借款人陳清忠部分:
1.證人陳清忠於103 年4 月23日警詢時指訴:伊因幫友人支 票背書,友人跑路,資格不符無法辦理銀行貸款,經友人 介紹,自101 年4 、5 月份起,陸續向被告借貸20至30萬 元金額,約向其借款3 、400 萬元,如當日借款拿到錢是 以月息20至25分計算,如隔日要用錢,前1 日告知,就以 月息15分計算,借款先扣利息,伊都以友人陳建紋的花蓮 二信及伊公司臺灣企銀支票向被告質押借款,大部分都約 在花蓮市商校街中山路口茶舖、自強路二信或到被告花蓮 市建華路住處借貸、放款、還款,至102 年1 月24日均已 償還,但被告硬要坑伊,故意扣伊5 張120 萬本票及借據



,還要拿20萬元或15萬元,被告才肯歸還等語(見同上刑 案偵查卷第233 至237 頁);其於103 年10月3 日警詢時 指稱:另伊在101 年12月25日因急迫需錢,至被告花蓮縣 ○○市○○路00巷0 號住處,以友人彭慧娟合作金庫北花 蓮分行之面額30萬元之支票質押向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 說現在只能給伊20萬元,伊跟被告說102 年1 月24日過票 後,要還伊10萬元,協議後被告扣除月利息4 萬元,當場 只拿給伊16萬元,月利息計20分,後過票當天,伊打電話 向被告催還10萬元,被告都藉故推諉而未還等語(見同上 刑案偵查卷第244 、245 頁);其於104 年10月7 日偵查 中指證:因為伊賭博,輸了不少錢,伊是跟朋友借支票開 給組頭,後來資金不夠無法軋票,銀行也無法貸款,土地 已經設定最高了,曾經也以車子向和潤借錢過,只好透過 朋友黃振輝介紹,大概101 年5 、6 月時,一開始伊需要 借錢10萬元去過之前的票,伊是跟被告約在被告建華街住 處,伊是向朋友借支票給被告,被告只有給伊8 萬元現金 ,預扣2 萬元,雙方約定票據到期日時,要可以有現金讓 被告提領,利息就是月息20分,中間不用另外分期支付利 息,因為已經預扣2 萬元利息,伊共借款16次,每次約定 就是10萬元預扣2 萬元,若20萬元就是4 萬元,被告本來 是說若票據到期日前一天有跟他講的話,就收月息15分, 若當天才講就收月息20分的利息,越急他會開越高利息, 除了給被告借的支票外,當場還有簽本票及收據,被告才 會把現金給伊,伊均已還完,伊向朋友借的票都已經兌現 ,伊還有105 萬元本票在被告那邊,被告要拿去簡易法庭 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 面);其於106 年1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101 年5 、6 月至102 年初這段期間有向被告借錢,因為周轉 不靈,伊有透過其他管道借款過,但是無法滿足伊的資金 需求,後來透過黃振輝介紹向被告借錢周轉,借款1 個月 的利息是20至25分,伊不能確定是多少,但最低是20分, 10萬元、20萬元都有借過,借10萬元每次會預扣2 萬元利 息,伊都借1 個月,伊向被告借的錢都有還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65至66頁)。
2.是依證人陳清忠所述,其於第一次警詢時指稱借款利息為 月息20至25分,前一日借款為月息15分,第二次警詢指稱 利息為月息20分,於偵查中則指稱月息為20分,前一日借 款為月息15分,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月息是20至25分, 不能確定是多少,但最低是20分,其對於借款之利息並無 一致之說法,非無瑕疵可指。




(三)附表編號3 借款人宋冬源部分:
1.證人宋冬源於103 年10月16日警詢時指證:伊於100 年7 月間起,因急需用錢,資格不符無法向銀行借款,看路邊 牆面張貼所刊載之「有先生」借款廣告,撥打廣告上所登 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相約地點見面商討借款事宜後, 質押支本票方是借款,第1 期先扣利息10分,10天為1 期 ,月息計30分,陸續借款2 至10萬元,一直有依約償還支 付利息,被告就是為伊辦理借款、收息之人,有時是手下 年輕男子與伊接洽借款、放款、還款事宜等語(見同上刑 案偵查卷第295 、296 頁);其於104 年10月23日偵查中 則證述:伊有看「有先生」的廣告借過錢,但伊不知道「 有先生」是誰,當時因為小孩唸書要錢及家中經濟狀況急 需金錢周轉,伊要借款10萬元,但是銀行跟朋友都無法借 伊,伊就打電話過去,接電話的就是「有先生」,對方問 伊有無支票或其他抵押品,伊就向一位經營超商的朋友徐 秋鈴借1 張面額5 萬或6 萬元的支票,另外伊的車子U8-4 991 有再寫1 張抵押文書給對方,之後有跟「有先生」約 在太昌的「統冠超市」見面,當時是2 位年輕人來找伊, 說是老闆叫他們來的,請伊把支票拿給他們,並提出1 張 類似的文書,內容載有借款時間,若逾期未還款,車子就 歸他們所有,並叫伊簽名,還有簽1 張本票,面額為4 萬 元,這個部分是做車子的擔保,伊向對方借款10萬元,現 場預扣9,000 元,實拿9 萬1,000 元,支票開20天,20天 後對方會拿票去提示兌現,剩下的欠款就是用車子做抵押 ,除此之外就沒有其他利息及手續費,後來伊朋友有軋錢 進去,車子的抵押文書有還伊,本票沒有還,伊還錢的時 候也是打電話給「有先生」,然後就會有年輕人過來收錢 ,伊沒有看過「有先生」本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2至 53頁);其於106 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當時 因為3 個孩子要繳學費,工作不順利,入不敷出,所以打 小廣告上的電話向「有先生」借錢,約在太昌郵局對面, 是2 個年輕人來,伊沒有看過「有先生」,也沒有看過在 庭之被告,對方問有沒有支票,伊向對方共借款2 次,各 10萬、15萬元,伊用支票抵押,利息很低,第1 期扣3 分 ,如來不及支付支票錢,再付3 分利息,車子不值錢沒有 抵押,只記得扣利息3,000 元,借15萬元扣4,500 元,借 10萬元扣3,000 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 。
2.是細繹證人宋冬源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就借款金額、次數、利息,差異均甚明顯,亦未見其合



理之緣由,其所述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四)附表編號4 借款人陳湰琩部分:
1.證人陳湰琩於103 年9 月10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1 年間 因大環境影響,生意不好,資格不符無法向銀行借貸,無 計可施才會轉向地下錢莊借錢周轉,被告經常到伊店裡買 便當認識,閒聊中知道被告從事地下錢莊放款,被告並拿 1 張名片給伊,並跟伊說困難需要可找伊幫忙,101 年8 、9 月份伊就以名片上之號碼0000000000號,向被告借貸 ,陸續借貸3 萬元金額5 、6 次,一直都有依約支付利息 ,均已償還本金,伊每次借款3 萬元,簽署本票質押後, 先扣除利息3,600 元及手續費1,000 元,實拿2 萬5,400 元,每日還1,000 元,30日償還3 萬元借款,利息加手續 費月息計約15分,電話聯絡後就由被告親自或其他不詳小 弟至伊店裡跟伊接洽借貸放款、還款事宜,並由不同小弟 每日到伊店內收1,000 元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14 至317 頁);其於105 年1 月18日偵查中則證稱:伊於10 1 年間開簡餐店,生意不好,每月都虧損,伊沒有聽過「 有先生」,有向被告借過錢,因為被告到伊店裡吃飯,聊 過幾次後,就跟伊說有缺錢可以跟他說,他是將電話寫在 紙條上給伊,不是給伊名片,伊是有在其他雞排店看過「 有先生」名片,伊向被告借了3 萬元,當時扣了1,500 元 手續費,利息多少忘記了,應以警詢時所稱借款3 萬元, 扣除利息3,600 元及手續費1,500 元為準,當時印象比較 深刻,很像沒有簽本票,之後每天要給對方1,000 元,不 是被告本人來拿,本金在1 個月內要還完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
2.而證人陳湰琩就借款之手續費,前後所述亦有不同,並於 偵查中陳稱已忘記利息為多少,雖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 示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應予警詢時印象較深,故以警 詢為準。而證人陳湰琩接受警詢時固然較事發當時較為接 近,但參以其接受第一次警詢,亦為其所述借款時間之2 年後,則於事發2 年後仍印象深刻,但於3 年餘後之偵查 中即已忘記,難認合理,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容有疑問。
(五)此外,綜觀上述證人所述,渠等借款之金額及方式、利息 計算、還款方式、有無收取手續費等事實,均存有不同之 處,並無明顯一致性而足資認定被告慣用手法為何,難以 作為互相補強各證人所述屬實之依據。而證人之證述既分 別有前述瑕疵可指,則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設有如附表所示 之各次重利犯行,除前開證人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自難以僅憑有前述瑕疵,且無補強證據之證述,即遽認 被告確犯重利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 達於確信被告涉有重利罪嫌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自不能證明 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國榮、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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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人│時間 │ 地點 │ 借款金額 │借款利息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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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貴霖│100年8│花蓮縣吉安│10萬元 │被告與陳貴霖約定│
│ │ │、9月 │鄉中央路之│ │每10天為1 期,每│
│ │ │間 │果菜市場附│ │期收取1 萬元之利│
│ │ │ │近 │ │息,預先扣款當月│
│ │ │ │ │ │利息後,實際交付│
│ │ │ │ │ │9 萬元予陳貴霖。│
│ │ │ │ │ │被告取得月息百分│
│ │ │ │ │ │之30(換算成週年│
│ │ │ │ │ │利率為百分之360 │
│ │ │ │ │ │)之重利。被告並│




│ │ │ │ │ │收取陳貴霖所交付│
│ │ │ │ │ │其妻林梅雀開立之│
│ │ │ │ │ │支票1 紙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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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清忠│101年5│花蓮縣花蓮│借貸16次,本│被告與陳清忠約定│
│ │ │、6 月│市建華路89│金共370萬元 │每月為1 期,月息│
│ │ │間起至│巷6號 │ │百分之20(換算成│
│ │ │102 年│ │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 │ │1 月24│ │ │240 ),預先扣款│
│ │ │日前 │ │ │當月之利息。被告│
│ │ │ │ │ │並收取陳清忠友人│
│ │ │ │ │ │所開立之支票共16│
│ │ │ │ │ │張供擔保。 │
├─┼───┼───┼─────┼──────┼────────┤
│3 │宋冬源│100年7│花蓮縣吉安│10萬元 │被告與宋冬源約定│
│ │ │月間 │鄉某統冠聯│ │先預扣約定之月息│
│ │ │ │合超級市場│ │百分之10(換算週│
│ │ │ │前 │ │年利率為百分之12│
│ │ │ │ │ │0 ),實際共交付│
│ │ │ │ │ │9 萬1,000 元予宋│
│ │ │ │ │ │冬源,並收取宋冬│
│ │ │ │ │ │源友人徐秋玲所開│
│ │ │ │ │ │立之支票1 紙、宋│
│ │ │ │ │ │冬源開立之本票1 │
│ │ │ │ │ │紙及車輛抵押文件│
│ │ │ │ │ │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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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湰琩│101年8│不詳 │3萬元 │被告與陳湰琩約定│ │ │ │、9月 │ │ │每月為1 期,月息│
│ │ │間 │ │ │百分之12(換算成│
│ │ │ │ │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 │ │ │ │ │144 ),預先扣款│
│ │ │ │ │ │當月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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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