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劉木雄
相 對 人 LE DINH HANH(即黎庭興)
即受收容人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DINH HANH 續予收容。
事實及理由
壹、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 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 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同法)第38條之4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受收容人於民國107年01月08日受暫予收 容處分{見本院卷(下同)第13頁:內政部移民署於107年 01月08日移署南東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另於同 日以移署南東勤字第00000000號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起, 聲請人在上開15日之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本院聲請 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受收容人LE DINH HANH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於民國98年03 月24日入境臺灣後,其居留效期至99年12月26日。因逾期停 留曾於104年10月18日遭警逮捕,於104年11月01日作成替代 處分後,又行蹤不明,經警於107年01月08日查獲到案後, 而暫予收容之處分。故受收容人顯有事實足認有逃逸、行方 不明之虞(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原因,且無 同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以不暫予收容之替代處分,亦無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不暫予收容之情形,若非續予收容 ,顯難賡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另受收容人目前遺失 護照,不能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而有續予收容之 必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4第1項續予收容之法律關係提出 聲請,併聲明求為裁定:LE DINH HANH續予收容。參、按①「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 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 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 ,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 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同法第38條第 1項)。②「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 ,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 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 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 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 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 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 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 ,應立即回覆。」(同法第38條第2項)。③「外國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 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 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 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 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④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 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4第2項後段)。據上,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 應審查:①是否具備收容事由;②有無得作成收容之替代處 分;③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④收容之必要性等,用以 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經查:
一、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表示(經通譯傳譯):「(法官:提示 卷附第11頁至第19頁:入出境查詢資料、處分書、警詢筆錄 ,問受收容人:①你於104年11月01日作成替代處分後,去 何處?②在逃逸後,於107年01月08日為警查獲前,在何處 工作?有無固定住居所?」。受收容人答:「①放出去之後 ,因為不能工作,所以我都投靠好朋友。②在這次被抓到之 前我沒有工作,都在朋友那邊,107年1月8日是我自己主動 到移民署自首的。」等語(見本院調查筆錄)。據上,受收 容人逾期居留未出境臺灣,嗣後行方不明,顯具備收容之原 因。
二、經本院審酌:受收容人並無同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得以其 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且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得 不予收容等情(見調查筆錄)。另參酌:
㈠聲請人表示:受收容人確無力支付返回越南國之機票費,依 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9條本文「依法強制驅逐外 國人出國之機(船)票費,由其自行負擔;確無力支付者, 由移民署編列預算支付。」之規定,聲請人將依上開規定處 理受收容人遣返,併已簽呈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作業中。另 因被收容人目前護照遺失,已函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 處理,但作業之時間上,在107年01月22日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應該來不及將受收容人驅逐出國等語。
㈡而受收容人表示:①目前無法繳納相關之費用;②願配合聲 請人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作業等語(均見本院調查筆錄)。 據上,本院考量:受收容人目前護照遺失中;及若受收容人 無力支付返國之機票費時,聲請人簽請以就業安定基金支付 之時程;另酌留聲請人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必要作業時 間;受收容人願意配合聲請人執行上開處分之作業程序等情 ,而認為:受收容人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
三、惟聲請人應依相關之作業程序,儘速執行受收容人強制驅逐 出國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