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季志宏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李倉逸
李佩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否認子女之訴(即本院 107年度家調 字第7號,下稱系爭事件),於起訴前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審查決定通 知書(全部扶助)影本(見本院卷第 2頁)為證,以為釋明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法扶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開審查表所載,聲請人 係符合法扶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經審查應 全部准予扶助,是聲請人主張就系爭事件,業經法扶基金會 全部准予扶助,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事實,應可信實。 又依系爭事件起訴狀所載之事實,亦可認以聲請人於該事件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