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來增
代 理 人 吳漢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關 係 人 莊雅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即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7號)
,本院依職權為聲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為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 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 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自幼小兒麻痺,復因於民 國105年11月9日發生車禍事故,致其頭部受傷,因生理狀況 引起非特定精神疾病,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因其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7號卷第9頁)為 證,並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至2頁)附卷 可稽,而聲請人經法官於鑑定人前訊問時雖意識清醒,能回 答姓名、可認得其胞妹與侄子,惟對於自己何時出生、住那 裡及身分證字號均無法回答等情,此有本院鑑定筆錄(同上 監宣卷第45頁)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並無辨識利害得失之 意思能力。
三、承上,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於程序 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為聲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佐 以關係人莊雅仁現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之臨床心理師 ,且為司法院冊列之程序監理人人選,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程序監理人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3 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對於程序監理人之人選,並無意見 ,此有聲請人陳報狀(見本院 106年度監宣字第57號卷第28 頁)附卷可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