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3號
TTDV,107,司票,3,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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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余冬妹
相 對 人 高明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提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均在臺東縣太麻里鄉,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 編號1本票之到期日早於發票日,其到期日應視同無記載, 而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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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7年度司票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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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國) │ ( 提 示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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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2月30日 │330,000元 │106年12月20日 │106年12月30日 │CH3442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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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3月26日 │330,000元 │106年4月23日 │106年4月23日 │CH3446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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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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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