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0號
TTDV,106,訴,40,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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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陳泂興 
訴訟代理人 陳清凉 
      王美英 
被   告 林照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東交簡附民字第8號),本
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98,950元,後於言詞辯論期日,重新核算 請求之項目,訴之聲明應增加為622,950元,然請法院於判 決時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8,924元,故先行 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534,026元(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東縣卑南鄉和平 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門牌號碼和平路68號旁產業道路 交岔路口時,突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該產業道路由東向西而至。被告於駕駛系爭汽 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而視線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 然駛出,致伊之系爭機車煞避不及,系爭汽車車頭撞擊系爭 機車右側(下稱系爭事故),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後十字 韌帶斷裂、腓骨近端撕裂性骨折、頭部損傷並腦震盪、頸部



挫傷、胸壁挫傷及臉部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受有下列損失:
㈠看護費:
系爭傷害致伊須由人照護18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 出看護費60,000元。
㈡復健醫療費用:80,000元。
㈢薪資損失:
伊因系爭事故10個月不能工作,受傷前每月薪資27,000元, 受有薪資損失共27萬元。
㈣機車修理費:
伊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2,950元。
㈤精神慰撫金:
伊因受有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
以上各項相加為622,95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88,924元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026元。二、被告則僅於106年5月4日向本院具狀表示請求送交通事故鑑 定等語,並無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事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內 證據可稽)
㈠原告於104年12月2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東 縣卑南鄉和平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門牌號碼和平路68 號旁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與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相撞,原告 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 ㈡依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明細所載,共已 賠付原告88,924元,內容包括住院醫療14,120元、膳食費2, 160元、材料費16,220元、部分負擔8,714元、交通費11,710 元、看護費36,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 ㈢原告任職於宗和食品有限公司,薪資每月27,000元,因發生 系爭事故,於104年12月至105年9月均請假,未領取薪資, 然有領取勞保職業傷病事故給付147,490元。原告休養至105 年10月1日復職(見本院卷第46至47、79、116、117頁)。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8月22日花 東鑑字第106000100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甲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 多線道來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與乙○○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違規駛出路面邊線,二者同為肇事原因」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未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 出交岔路口,而有過失,致使系爭車禍發生,並導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節,已如三、㈠所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50017939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 至第29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應堪認定。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並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為有 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原告請求 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復健費用及看護費用: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就醫、住院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60,256元以內部分,有臺東馬偕106年4月28日馬 院東醫乙字第1060004590號函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自行



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收據、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0至95、197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單 據可以佐證,要難准許。另原告自105年1月19日至22日、3 月23日至30日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計12日)及出院後1 個月需全日看護(與住院期間併計為42日),此有臺東馬偕 106年4月28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60004590號函、臺東馬偕10 5年11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79頁)。 依全日看護即每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30日之看護費 用60,000元(計算式:30日×2,000元=6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復健費用及看護費用,於 120,256元以內部分,為有理由。
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於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 ,共計10個月無法工作,原告薪資每月27,000元,而受有薪 資損失共計270,000元(計算式:27,000×10=270,000元) 等情,有宗和食品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106年4 月28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60004590號函、宗和食品公司106 年6月1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79、116頁),堪信 為真實。
⒊機車修理費:
查被告過失致使系爭事故發生,並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有 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系爭機車必要維修費用 即零件費用12,950元等情,有順陽車業行估價單、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可稽,應堪信實。惟系爭機車係於 103年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 108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2月2日已使用1年11月 ,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 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2,950÷(3+1)≒3,23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2,950-3,238)×1/3×(1 +11/12) ≒6,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950-6,205=6,745】。則系 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745元,故系爭機車 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以6,745元為限,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 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
⑵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對原告身心 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係過失致使系爭車禍發生,原告所受傷害為 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腓骨近端撕裂性骨折、頭部損傷並腦 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及臉部3公分撕裂傷傷害非輕, 於事故後10個月無法工作,必對原告家庭及經濟生活產生衝 擊;及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除系爭機車外,別無不動產, 每月收入約27,000元,102至104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624,68 3元、239,688元、233,600元,;被告有汽車一輛,102至10 4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24,581元、26,200元、0元等情,業經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21、24至31頁)。再參酌被告於系爭車禍 發生後尚未賠償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應屬有據。 ⒌從而,原告所受損害分別為:財產上損害397,001元(計算 式:120,256+270,000+6,745=397,001)、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共計517,001元(計算式:397,001+120,000= 517,001),應堪認定。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2.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應負過失責任,惟查原告亦為肇事原 因等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7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 警卷第12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堪認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 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固有過失,惟被告駕駛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過 失比例應高於原告,而應就系爭車禍負60%之過失責任,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10,201元(計算式:517,001×0.6 =310,20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本件原告已受領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8 ,924元(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06 年5月11日個理(106)字第1061201320號函,本院卷第97頁 ),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此亦為原告所同意 (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221,227元(計算式:310,201元-88,924元=221,227 元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另原告雖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得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原告 係以上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為由而主張此屬職業災害範圍 ,見本院卷第123頁),然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 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均係以維持受 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二 者目的有所不同。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其對第三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對雇 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而來 ,另關於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則係基於勞工保險之法律關 係而來。彼此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 雇主自不得以勞工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 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更不能以被害人已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得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為由,而要求在自 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內扣除。因此,原告縱有受領前 述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亦完全不影響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數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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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和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