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許憲忠
訴訟代理人 劉伯田
被 告 許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兩造為兄弟關係,坐落臺東縣○○市○○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年幼時,由兩造父親買 受而實際使用,因找不到出賣人,以致遲未辦理移轉登記, 至民國71年始完成移轉登記,因父親已將另一筆土地登記為 許憲清(兩造兄弟)所有,乃將系爭土地分給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由原告將自己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②被告於71年間僅24 歲,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其提出之「約定書」(卷第51頁 ),與一般之買賣契約不符,且「約定書」之見證人竟同時 擔任被告付款所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與常情不符。③原告 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乃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卷第82頁),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分 之1回復為原告所有。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2分之1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曾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係由 被告買受,並已辦理移轉登記。當時現金不足,還開立本票 以借款,有「約定書」及本票為憑。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毋庸舉證。」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281條明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 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 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 規定。系爭土地由被告於71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 有權人,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有謄本為憑,為維持土地登記 制度之公示效果與公信力,保護不動產之交易安全,法院不 應輕易就登記事項有關事實,作出與登記內容不同之認定, 原告欲推翻登記內容,應就足以推翻登記內容之事實存在, 負舉證責任。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則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為何,為本件爭執,本
院之判斷:
(一)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乃民法未加定型之無名契約 ,其為民間常見,並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承認,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通 常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借名義人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於其內部間 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地位,得請求經登記內容 更正為所有權真正狀態(或請求移轉所有權)。借名登記 契約最主要之成立要件,乃雙方當事人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與此有別 者,乃①父、母以贈與意思而為子女購置財產,以及②子 女出於孝順人情,管理、使用、處分子女自己之財產,均 依父母之意思而為之。上述各情形間,外觀相似,僅有 當事人間所合致之意思表示內容不同,因此借名登記契約 之證明,必須著重於借用登記名義之意思,借用人為何不 以自己名義登記而借用他人名義之動機、出借名義人願意 出借自己名義之原因為何,是否收取對價、有無約定何時 或何情況應回復登記等事項,原告應就上開事項充實其原 因事實之主張,以正當化其請求,一方面為法院審酌舉證 結果而認定事實之因素,另一方面也是法院判斷該借名登 記契約之內容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決定 其其法律效力之承認與否。
(二)原告主張內容,均在於爭執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過程之瑕疵 ,然而,即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存有瑕疵,亦無從作為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兩造共有之法律基礎; 針對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繼承回復請 求權,原告亦無從逕以借名登記契約之方式主張。原告欲 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法律基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 記為兩造共有,即必須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真正 。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委,如原告為何不以自己名 義登記而借用被告名義之動機、被告願意出借自己名義之 原因為何,是否收取對價、有無約定何時或何情況應回復 登記等事項,均未加說明,其未能充實關於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有關之原因事實,本院無從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
(三)依兩造舉證結果,本院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則 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推定適法有此權利,原告請
求回復登記,本院無法支持。
四、綜上,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本院認定原告主張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無法據以推翻現有之登記內容。從 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登記,聲明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爰無理由,乃予以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