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黃榕錢
黃金英
鍾黃月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勝開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死 亡,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 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等係兄弟姐妹之親屬關係,而 被繼承人曾勝開於106年7月19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順序在前之第二順位繼承 人即被繼承人之母黃邱壬妹,經本院查詢黃邱壬妹並無聲明 拋棄繼承,有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則繼承順序 在後之聲請人黃榕錢、黃金英、鍾黃月英自非當然繼承,其 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