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8號
TTDV,106,消債清,8,2018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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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曉薇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條、第1 5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王文祥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王奕傑王惠芳,民國100年間離婚後,由王文祥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於探視子女時量力支付扶養費,僅以 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子女扶養費各6,194元。聲請清算前以 打零工為主,退出農保後並未加入勞保,收入極不穩定,平 均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合計為336,000元; 另抽獎獲手錶一只,申報價值10,952元,聲請清算前兩年總 收入為346,952元。因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維持自身生活基 本所需,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等債權人信用卡消費款、信 用貸款及手機電信費等債務632,858元。而聲請人雖於106年 6 月8日登記獨資經營聯興企業社(設臺東縣○○市○○里 ○○路○段0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然係因現打工 車行老闆丙○○欠稅緣故,暫委由聲請人掛名擔任負責人而 為借名登記。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調解不成 立而發給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 請人現收入僅約14,000元,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名下 除老舊機車一部(XDB-338)外,別無其他財產,實不足以 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農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紀錄查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機車行照、戶籍謄本、商業登記抄本、農保欠款列印表、郵 局存摺內頁、承租證明、保險保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106司消債調字第49號卷第5至12頁、 本院卷第5至23、85至96、103至106、117至118、131至132 頁),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卷,債權人 陳報債權書狀等資料,已據聲請人、債權人提出,或由本院 調取查閱屬實,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20萬元以下者。」為本條例第2條第1、2項所規定。聲 請人雖陳稱聯興企業社為丙○○獨資所有,然上開商業登記 負責人一欄則登記為「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 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營業人名稱為「乙○○即聯興企業社」 ,均具有登記公示效力。縱聯興企業社之實體權利義務歸屬 容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仍應循正當法律程序辦理變更登記, 無於消費者債務清算程序中,逕由本院為相反之認定。況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或清算事件,係屬廣義非訟事件, 法院僅得調查法定聲請要件及證明文件之形式真實,尚不涉 及於聲請人實體法律關係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認定,是 本院基於尊重行政機關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謹守司法審查 自我節制之要求,從形式上認定聲請人藉聯興企業社從事營 業活動;至於聲請人是否實際獨資經營聯興企業社,或僅係 出名人而為他人所借,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進行調查程序 ,就聯興企業社之設立及經營事項,訊問聲請人及關係人丙 ○○,然丙○○並未提出足以證明由其經營聯興企業社之證 據,足以動搖由聲請人獨資設立登記之公示性,自不影響本 院之上開認定。另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6年11月1 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61368732號函所示(本院卷第 122 頁),聯興企業社屬小規模營業人,無須申報繳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 繳款書106年4月至6月、7月至9月核定營業額分別為40,648 元、166,287元(本院卷第117、118頁),營業額平均每月 新臺幣20萬元以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得以認定聲請人為 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
㈡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佈之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2,388元,以此作為維持聲請人合理基本生活所 需範圍內,所為必要支出之基準。而聲請人條列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除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王奕傑、王惠 芳法定義務扶養費用外,尚有本身之必要生活費用,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即須支出24,776元,就聲請人收入而 言已入不敷出;倘若深入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之食衣住 行育樂各層面需求,維繫彼等人性尊嚴之基本水準,參照社 會一般通念,尚非此樓地板統計數據所能亟及。本院衡酌聲 請人名下財產為已無殘值舊機車乙輛,郵局存款金額為零, 無投保勞、健保,兼須扶養子女,已屬不易。另關於聲請人 獨資經營聯興企業社部分,上開營業稅課徵繳款書核定營業 額,於扣除營業成本、租稅及相關費用後,縱有賸餘金額, 認亦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㈢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⒈債權人隆誠當鋪陳報無 債權;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53,840 元 ;⒊債權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陳報 債權額為8,506元;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 為23,999元;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42,232元 ;⒍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595,616元;⒎ 債權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6,763元;⒏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額為8,526元; ⒐債權人彰化縣溪州鄉農會陳報債權額為33,164元(見本院 卷第34至38、41至52、56至82、85至87、119-121頁),債 權金額合計為882,646元,與聲請人所陳報債權額632,858元 尚非差距過大,應可信實。
㈣觀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不論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所出具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562,858元,聲請 人自行陳報632,858元,或係債權人所陳報之882,646元,金 額尚非微小。按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扶育二名未成年子女, 雖有固定工作但收入甚微,名義登記經營之聯興企業社,另 有關係人丙○○主張其為實際經營者,實體法律關係既存有 紛爭,縱認有營業餘額,得否真實支應於聲請人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上,誠屬難事。按聲請人自陳月收入14,000元,於 扣除子女最低生活費後,難以負擔其必要生活費用,更無清 償債務或利息之可能,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符合開始清算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屬昭然。又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 應駁回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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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