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5號
TTDV,106,消債清,5,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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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茂謙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茂謙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 債權人協商債務清理方案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程序。二、聲請意旨:聲請人任職地政士,因父母要求聲請人代繳交父 親名下房屋之貸款,並要求聲請人負擔弟妹留學、生活費用 ,聲請人乃將自己名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 )4,450萬元,不料因上開借貸以致客戶不信任聲請人之理 財能力,地政業務驟減,無法依約清償貸款,名下財產遭銀 行執行。聲請人對華南商業銀行等債權人仍積欠債務,總金 額約25,774,000元,依本條例上揭債務清理調解程序,與債 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06年6月23日經本院106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乃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向 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0 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4、10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聲請人業已依上揭規定,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 債權人調解,而不成立,有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憑;又經本院查詢聲請人綜合所得稅、營業稅籍資料等, 聲請人前5年執行地政士業務,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



,聲請清算之程序符合本條例之規定,經查:
(一)破產制度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允許其藉由法定之 債務清理程序之完成,而免責其債務,文獻上認為破產制 度之目的,兼有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並分擔殘餘未償債 權之損失、債務人經濟上復甦重建、及防止一般社會經濟 發生恐慌等三層面。我國早有破產法,惟為因應現代社會 消費金融發達,消費者負擔債務而不能清償之情形,著眼 於消費者通常係經濟上弱者,其財產固較少,但債權關係 較單純,宜於破產法之外,另以較簡易之程序清理債務, 因而制定消債條例,消債條例作為破產制度之一環,必須 發揮其程序法面項之功能:使消費者債務人藉由其規定之 程序以清理債務。因此,消債條例第1條即針對破產制度 三層面之目的進行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消債條例所 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
(二)聲請人對華南商業銀行等債權人積欠25,774,000元,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在卷,足以認定。
(三)依目前可得證據資料,104、103年度所得為77,505元、30 ,658元,聲請人每月僅有零星所得。為使本條例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得以 實現,同時保持任何人在經濟上均有最基本機會。上開債 務及其相關之利息等衍生債務,勢必無法由聲請人憑藉自 身工作所得加以清償,且聲請人上開所得,數額甚低,至 多只能勉強支付生活必要費用,尚不足支付上開債務之利 息,若不由法院介入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將無法回復其 經濟上最基本之機會,以聲請人之所得情形,與其負債金 額之差距,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符合開 始清算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基於目前之所得情況,面對高額債務,支付利 息尚有不足,顯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聲請人請求裁定開始清算,核無不合,乃予准許,並依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五、爰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2項規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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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