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柏霖
被 上訴 人 阮文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6
日本院簡易庭106年度東小字第18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僅必要 時得記載理由要領,為同法第436之18條第1項所明揭,是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 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違背法令。再小額程序 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491條及第491條之1而違背法令,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 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受 刑人,其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在二舍東中 央走道遭被上訴人徒手毆打臉部,致其鼻子紅腫、流鼻血、 嘴唇紅腫瘀血(下稱系爭傷害),此有中央走道監視器錄影 光碟、受傷照片及綠島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得以證明,其因 系爭傷害而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常對其出言挑釁,誣指越南籍外配
都在賣淫,出獄後要去買越配,打算花多少錢;其雖已向上 訴人表示不喜歡聽這樣的話,但上訴人仍然故我,始出拳打 上訴人,有在反省等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元,及自 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必要費用即提解費12,025 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原審判決所定賠償金額過低不合常理,且不足以支付本 件訴訟費用即提解費12,025元而顯然違背法令,況被上訴人 僅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無悔意亦未向其道歉或和解,其 無端遭被上訴人毆打復需承受他人恥笑,致其精神痛苦不堪 ,是其請求賠償50,000元並無不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即提解費 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不得向其徵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之1條第2項立法草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無資力支付 訴訟費用或由其負擔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諭知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由國庫負擔」,原審縱認其一部敗訴,亦應援引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即提解費應由國庫負擔,而其身陷囹圄 11年,已窘於生活,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亦經本院 106年度東救字第18號裁定訴訟救助在案,是其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即提解費,原審未依前揭規定諭知由國庫負擔, 自有違誤而屬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五、經查: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被上訴人於上揭時 、地對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認 定被上訴人確有前揭傷害之侵權行為,再依上開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規定,在上訴人聲明請求之50,000元範圍內,審 酌兩造資力、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痛苦程度、侵權行為之 發生原因、被上訴人已受有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酌定慰撫 金為6,000元,於法並無違誤。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 和解或道歉,僅為原審審酌慰撫金參考基準之一,原審亦已 於言詞辯論程序問明被上訴人無法和解、拒絕道歉之原因( 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並就此綜合審酌而已考量被上訴人 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判決理由與所認定之 事實及裁判結果,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上訴人復主張原審酌定之慰撫金數額尚不足以支付其應負擔 之提解費用,是原審判決顯違背法令云云;惟提解費用係本 件訴訟必要費用而屬訴訟成本,非法院審酌慰撫金之參考基 準,況上訴人起訴時本應就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實體利益與需 支出之訴訟成本加以衡量,其以慰撫金數額不足支付提解費 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原審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主張實無足取。 ㈡ 復按,民事提解費用徵收之項目,以下列各款為限:⒈提解 人員之交通費。⒉提解人員之住宿費。⒊提解人員之雜費。 ⒋被提解人之交通費。⒌被提解人之膳食費;提解人員之交 通、住宿及雜費、被提解人之交通費,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 ,比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徵收;計算前條交通、 住宿及雜費,被提解人1人,列計提解人員2名;同一提解地 點每增加被提解人1人,加計提解人員1名,但提解法院得視 實際需要增減提解人員人數,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 收標準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原審核算之提 解費用雖列計被提解人2人、提解人員4名,惟此係因臺東往 返綠島需搭乘19人座小飛機,考量機位有限且同時以飛機提 解被提解人2人恐生更大不確定因素,而需分批提解故有增 加提解人員人數之實際需要,符合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費 用徵收標準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2頁),則原審將提解費用算定訴訟費用金額,於主 文諭知兩造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亦與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相符,原審判決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491條之1第2項修正草案並未修正通過而非現 行法,法院自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援引前揭修 正草案諭知訴訟費用即提解費應由國庫負擔而違背法令云云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之審理及裁判,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玉林
法 官 鍾 晴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