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五年度司繼字第一三○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仁維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已亡故,聲請人欲瞭解其繼承人及遺產情形,為此 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30號卷宗等語。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協 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 國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及經濟部 101年1月1日經授商字第1000127639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13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查 核無訛,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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