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惠星
代 理 人 王培欣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志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 生福利部公告民國(下同)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2,388元;該最低生活費,係指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該規定以觀 ,最低生活費已顯然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的平均支出。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 第14號裁定(下稱准更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6年10月3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72期、6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999元 ,清償比例約10.04%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22號卷第141頁,下稱執卷)。並經本院將該 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依本條例第60條 第1項規定,函請債權人書面表決並表示意見(見執 卷第149頁),惟未經可決。
(三)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 ,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 書、在職薪資所得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消
債更字第14號卷第47頁正背面、第58至59頁,下稱消 債更卷)。
(四)茲析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內容:
1、債務人陳報任職於東台旅社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23,000元,有上開在職薪資所得證明在卷。債務人 陳報個人必要支出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共計 12,319元,未逾上述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陳報其與兄妹三人共同扶養 、每月支出母親徐連妹扶養費2,000元(見消債更卷 第67至69頁戶籍謄本及徐連妹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4、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並經准更裁定肯認,可處分餘額約為8,681元 ,債務人所提每期清償7,999元之更生方案,已符合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 第2款「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 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計算式 :( 23,000-12,319-2,000) x0.8+11,200/72=7,101 )。
2、依臺東縣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 務人名下無財產(見消債更卷第45頁)。經本院查詢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債務人僅於保德信國際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該公司並於106 年6月30日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11,200元(見消債更 卷第188頁),並經該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58,239元 、列於債權表。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 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 、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 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分別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東縣稅務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前案查詢表、保險公司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消債更卷第6、7頁、第45、46頁、第74、75頁、第 188頁、執卷第7、8頁)。故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
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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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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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7,999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 │
│ 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 │
│ 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5,737,895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575,928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0.04% │
│6.備註: │
│ (1)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x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比例(元以下 │
│ 四捨五入)。 │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於受債務人書面請求時,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非屬金融 │
│ 機構之債權人,仍由債務人自行繳付款項。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新臺幣元)│(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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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56,317 │0.98 │7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1,433,176 │24.98 │1,99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303,601 │5.29 │423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337,368 │5.88 │47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747,100 │13.02 │1,042 │
│ │限公司 │ │ │ │
├──┼─────────┼──────┼─────┼─────────┤
│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111,634 │1.95 │156 │
│ │限公司 │ │ │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849,529 │14.81 │1,18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184,879 │20.65 │1,65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240,102 │4.18 │334 │
│ │司 │ │ │ │
├──┼─────────┼──────┼─────┼─────────┤
│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139,974 │2.44 │19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279,893 │4.88 │39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1,120 │0.72 │58 │
│ │ │ │ │ │
├──┼─────────┼──────┼─────┼─────────┤
│ 13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13,202 │0.23 │18 │
│ │司 │ │ │ │
├──┴─────────┼──────┼─────┼─────────┤
│ 合 計 │5,737,895 │ 100(%) │7,999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 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 、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 、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 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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