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號
TTDM,107,簡,2,20180115,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愉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案號為106
年度訴字第16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洪天勝發生口角爭執,並遭告訴 人以手推其右臂一下,一時情緒激動,竟意圖使告訴人受 刑事處分,而誣告告訴人對其推數下及毆打成傷之犯行, 使告訴人無端接受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並有受刑事處罰 之危險,且誤導偵辦方向及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於本院審理中 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 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罹患憂鬱症,平時有服用身心科 藥物,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職業,經濟來源均倚 賴之前工作的儲蓄,已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 13歲、12歲)現由男方家人照顧,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 個 妹妹,其中父親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告訴人就本案 科刑範圍均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見 本院卷1 第7 頁、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 尚佳,本案所誣告之罪名與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酌本 案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現罹有憂鬱 症等情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 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