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陳成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警詢」應予刪除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 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東簡字 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財榮未能以 理性態度解決糾紛,竟因一時細故,即持椅子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表淺損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此 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有意與告訴 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16頁),及告訴人對於本件刑度無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