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應補充記載為:「凌晨」3 時59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洪秉洋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口出 穢語辱罵值勤之員警,所為侵害員警執法尊嚴(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復以徒手拍落員警所持之密錄器並攻擊員警 致傷之方式施強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礙員警勤務之 執行,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暨其犯罪之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