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07年度,9號
TTDM,107,東原簡,9,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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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 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 明定。而於臺灣鐵路局網路訂票系統(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 統)輸入身份證統一編號及相關程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 該人士欲訂購火車票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 定之準私文書。查被告陳惠玲在上開訂票系統上輸入林福祿 (已於民國99年1月26日歿)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乘車日期 、車次及預約票數等訂票資料,表示訂票之意而偽造該等電 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 ,藉此取得訂位編號,雖嗣後其中有取消訂購而未購取車票 之情,然其所為仍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 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即 傳送),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準此,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載 之時間,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訂購車票,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以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車票,對於依 正當方式訂票之旅客造成排擠效應及損害臺灣鐵路管理局對 於網路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處罰,惟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衡酌檢察官原於105 年11月25日為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參加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觀護人舉辦之法治教育 1 場次,被告均已按期履行,有被告向臺東地檢署繳納緩起 訴金之收據,及被告參加上開法治教育之心得回饋單各1 份 在卷可稽,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涉犯公共危險罪,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臺東地檢署檢察官 遂撤銷上開緩起訴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警卷第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被告所行使之偽造電磁紀錄,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然業已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而為該網路系統留存,顯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購取之車票 ,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然上開車票除均未據扣案外,案發迄今已近2 年,亦無 從證明現猶存在,且被告業已支付款項取得上開車票,若仍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顯與比例原則相違,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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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