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晃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晃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於①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105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未執畢);③嗣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原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應予以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 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 法院判處徒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 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 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 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 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 動機、情節,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