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單禁沒字第1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執更字
第60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壹包(驗餘毛重拾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耀亮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罪刑 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0.66 公克),屬違禁物,前案因故未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各有明定,並 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年8 月(共2 罪)、5 月(共11罪),各定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2 年6 月,於106 年9 月22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 頁至第8 頁背面)。前案扣得晶體1 包(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安保字第153 號,驗餘毛重10.66 公 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 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2月8 日慈大藥 字第105120860 號函附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證(執聲卷第15 頁及該頁背面),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並已經前案判決 認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安非他命是我的,是自己吸食使 用…堪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供被告另案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尚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事實 甚明,此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執聲卷第3 頁至第 11頁背面),是為被告所持備供施用之物,核與前案所犯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並無關聯性,此部分另涉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未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追訴, 是以案未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 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