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8號
TTDM,106,簡,138,20180122,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07
、2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
289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文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郭煇茂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洪文欽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曉 敏」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予以變更後,復於民國106年6月1 日,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交 貨便」之方式,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趙曉 敏」指定之「張凱傑」收受。再「趙曉敏」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6年6月6日上午11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郭煇茂, 佯稱友人黃胺欲借款,致郭煇茂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 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5千元至洪文欽所有之郵局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郭煇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煇茂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匯款收據、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9 張、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9張、告訴人之手機通 聯記錄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被告之郵局帳 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出於幫助意思提供助力,且未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經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予以變更,並 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對於該詐騙集團提供助力, 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所為係基於幫助詐騙他人財物 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取得報酬而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危害社會秩序非微,致告訴人受有13萬5千元之財產上損害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僅交付1個帳戶資料,未因此取得 任何報酬,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無其他 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為佐,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願意 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1第26頁),兼衡以所陳高中畢業,從事汽車報廢工作,每 月收入約2萬至2萬5千元,無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1第21頁 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告訴人亦願給予其緩刑機會 (見本院卷1第25頁),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 ,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且為使告訴人所受 損害有所填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又上開 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交付帳戶資料後,並未取得 任何報酬,且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騙集團之 詐欺取財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利



用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向告訴人詐得13萬5千元,核屬正 犯犯罪所得。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 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 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正犯犯罪所得,無庸對幫助犯併 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 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 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院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
├─────┼───────┼──────────────┤
郭煇茂洪文欽應給付郭│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每│
│ │煇茂新臺幣(下│月一期,共分十二期,每期於每│
│ │同)柒萬元。 │月二十五日前給付,第一期至第│
│ │ │十一期各給付陸仟元,第十二期│
│ │ │給付肆仟元,由洪文欽匯款至郭│
│ │ │煇茂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
│ │ │行帳戶(戶名:郭煇茂,帳號:│
│ │ │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 │
│ │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