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21號
TTDM,106,原訴,21,2018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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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竹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竹彥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竹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 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絡之工具,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嗣經警聲請獲准對劉竹彥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民國105年5月5 日持搜索票搜索其位於臺東縣○○市 ○○街0巷0號4樓之居所,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 94公克)、吸食器1 組(均由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收)、手 機(含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1支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潘靜雯陳馨蘭於 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劉竹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 供述證據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陳述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偵訊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 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而前開之警詢筆錄,本院審視後並未發 現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當事人、辯護人對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等證 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 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 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靜雯陳馨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1第 15 、21、22、27-33頁、偵卷2第13、14頁、本院卷第373、374 頁),且有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及通 訊監察譯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3月10日慈大藥字第 105031063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1第 23、36、54-56 、58頁、本院卷第369、371、372 頁),並有系爭手機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 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 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 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 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 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 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 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上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 ,已證述其係分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甲基 安非他命,且被告與證人間非屬至親,被告亦自承上開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為賺取甲基安非他命 之量差以供施用(本院卷第399 頁),則被告自有販賣毒品 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本 件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此一規範之立法目的係鼓勵 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而採行採行減免刑責 之寬厚刑事政策。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雅慧 、施逸儂,警方因而據該情資聲請及執行通訊監察,進而查 獲施逸儂及林雅慧之男友許家羱販賣毒品之事證,有臺東縣 警察局106年6月9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60025006號函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3頁),嗣施逸儂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132 號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分 別以106年度上訴字105號、106年度台上字3658 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許家羱則經本院於106年2月20日以105 年度 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卷第310、313-320 頁 )。雖警方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雅慧販賣毒品之具體事 證,亦非查獲施逸儂許家羱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或轉讓等 犯行,惟警方既有前開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販賣毒品正犯 之情事,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當均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該項所謂「自白」,係 指被告坦承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即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 。其自白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販賣毒品 之案型為例,應包含販賣毒品之金額、種類、交易時間與地 點等,而足以供辨識其所指為何。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 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否則心存僥倖,仍圖 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 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338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於106年2月19 日偵訊時固起初 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潘靜雯,及於訊問末了陳稱只是幫 忙潘靜雯找毒品、拿毒品,僅承認幫助施用毒品之罪名,惟 其於該次偵訊亦自承:我有幫她找到安非他命,她有倒一些 安非他命給我,是可以吸1次的份量等語,及前於105年5月5 日警詢時坦承替潘靜雯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及交易時潘靜雯有拿出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當 酬勞(警卷1第4頁、偵卷1第9頁)。其就附表編號3至5之犯 行,雖於偵訊中陳稱只是幫陳馨蘭跑腿,然於警詢及偵訊時 已坦承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並供承:共販 賣陳馨蘭4 次安非他命,都是陳馨蘭託我找人購買安非他命 ,陳馨蘭再從中拿一些安非他命給我當酬勞;我幫陳馨蘭拿 安非他命,我會從中抽取一些安非他命出來,我都有告訴陳 馨蘭,我要拿一點當跑腿費用(警卷1第5-7頁、偵卷3第 38 -41頁)。其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於偵訊時稱:陳馨蘭記錯 了,這天應該沒有拿到,這天我等不到她,應該是另一天, 惟其於警方僅提示關於附表編號3、5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 問共販賣或替陳馨蘭購買幾次安非他命之情況下,即供述超 過該等譯文之內容,答以:4 次左右;確定時間我記不清楚 ,陳馨蘭大約都2至3天會找我幫她買安非他命,每次都是50 0元,陳馨蘭也都拿一些安非他命給我賺(警卷1第7 頁)。 據上,被告於偵查中雖有前開爭執犯行法律定性之辯詞,及 於偵訊時否認有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可能因記 憶不清而誤答,但仍得憑陳馨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4 次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而得確認),而形成前後 陳述不一之情形,惟被告既已就販賣毒品之種類、交易時間 、地點、金額、獲利等節自白,堪認被告有悔過、自新之意 ,且對於促進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有一定助益,而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大致相合,揆 諸前開說明,其本件犯行仍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為宜。
(四)有2 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此觀刑法第 70條規定即明。被告如附件所示犯行均有前述之2 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交易, 仍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 ,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亦危及家庭、社會、國家 之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次數、金額、價值、數量、對象人數,兼衡其等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販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暨其於審



判中陳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月薪約2 萬 元,已婚,無子女,父親須洗腎,無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 ,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 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 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而販賣毒品者除及早遭 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常因所獲受益能快速改 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再從事毒品買賣,致於被 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於定應執行刑不問被告犯 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 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將致被告 不易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此應非立法者本意,亦非刑 罰之目的。又販賣毒品者,本身亦多為施用毒品之人,是販 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於定應執行刑時,宜基於限制加重之 法理合併酌應執行之刑。本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能 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 ,販賣之價金合計僅4,500元(實際收取金額為4,000元), 所獲利益有限,及販賣之對象僅2 人,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規定,前者 並未就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為特殊規範,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一般規定(即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二)查被告係使用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 為本件5次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再被告為上開 犯行,分別實際收取價金2,000元、500元、500元、500元、 500 元(被告於末次審判期日稱價金已全部收取,惟附表編 號3部分,對照證人陳馨蘭之證詞及被告前稱尚有500元未收 取,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乃認定該次僅收取500 元),均 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按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乃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件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第7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謝慧中、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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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 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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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潘靜雯│於民國104年12月 28│劉竹彥販賣第│扣案之○九二一五│
│ │ │日17時許,在臺東縣│二級毒品,處│一七一三四號手機│
│ │ │臺東市○○街0巷0號│有期徒刑壹年│壹支(含門號 SIM│
│ │ │前,以新臺幣(下同│拾月。 │卡壹張)沒收;未│
│ │ │)2,000 元之價格,│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安非他命2 小包予潘│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靜雯1次。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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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馨蘭│於105年3月9日14 時│劉竹彥販賣第│扣案之○九二一五│
│ │ │32分許,在臺東縣臺│二級毒品,處│一七一三四號手機│
│ │ │東市○○街0巷0號前│有期徒刑壹年│壹支(含門號 SIM│
│ │ │,以500 元之價格,│捌月。 │卡壹張)沒收;未│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馨蘭1次。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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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於105年3月10日17時│劉竹彥販賣第│扣案之○九二一五│
│ │ │45分許,在址設臺東│二級毒品,處│一七一三四號手機│
│ │ │縣○○市○○街0 號│有期徒刑壹年│壹支(含門號 SIM│
│ │ │之台東聖母醫院前,│玖月。 │卡壹張)沒收;未│
│ │ │以1,000 元之價格,│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馨蘭1 次(尚有餘款│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500元未收取)。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4 │同上 │於105年3月16日20時│劉竹彥販賣第│扣案之○九二一五│
│ │ │29分許,在臺東縣臺│二級毒品,處│一七一三四號手機│
│ │ │東市○○街0巷0號前│有期徒刑壹年│壹支(含門號 SIM│
│ │ │,以500 元之價格,│捌月。 │卡壹張)沒收;未│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馨蘭1次。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 │同上 │於105年3月23日17時│劉竹彥販賣第│扣案之○九二一五│
│ │ │32分許,在臺東縣臺│二級毒品,處│一七一三四號手機│
│ │ │東市○○街0巷0號前│有期徒刑壹年│壹支(含門號 SIM│




│ │ │,以500 元之價格,│捌月。 │卡壹張)沒收;未│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馨蘭1 次(價金已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先收取)。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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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