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
第三人即
財產所有人 臺華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我利
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8號被告戴千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因認有第三人應參與沒收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臺華營造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8號被告戴千萬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戴千萬係第三人即臺 華營造有限公司股東,為使臺華營造有限公司能順利得標「 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竟基於違背職務 行賄之犯意,於97年間,約定由被告支付工程補助款25%之 工程回扣予立法委員林正二及臺東縣大武鄉鄉長吳仲民為主 等人,被告並以吳仲民及鈞達公司吳夏萍等人提供之工程預 算書圖及單價資料參與投標,被告遂順利於97年12月1 日, 以臺華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以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1,10 0 萬元得標承包該工程,被告並於98年間依約交付賄款160 萬元予林正二及其助理徐文保等人,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 5 年度簡字第127 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582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實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係為使臺華營造 有限公司得標「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而 為之,臺華營造有限公司並因此以1,100 萬元之金額得標, 而取得犯罪之利益,是臺華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工程之1,100 萬元利益,自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所指之 第三人因行為人實行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 收之。而臺華營造有限公司尚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復未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 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 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 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臺華營造有限公司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臺華營造有限公司命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前於107 年1 月10日進行審判程
序,被告已坦認犯罪,本件財產所有人臺華營造有限公司經 命參與沒收程序後,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 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 。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 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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