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88年度,246號
MLDV,88,苗小,246,2000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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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八十八年度苗小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住苗栗
  被   告 甲○○ 住苗栗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一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十時許,駕駛車號BO─五八七 八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六之十二 號前之急轉彎處,原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駕駛 前揭自小客車在前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撞及原告所 駕駛之車號R八─五六一六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毀損,並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前開肇事,計支出醫 藥費用八千一百六十四元、車輛修復費用七萬零六百四十六元、交通費用五千三 百元,合計共八萬四千一百十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亦有超速,否則不會如此嚴重, 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資太多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十時許,駕駛車號BO─五八七八 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六之十二 號前之急轉彎處,原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 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在前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撞及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該車毀損,並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之傷 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確於右揭時地因疏未注意駕駛汽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貿然於前揭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汽車,致原告受有



右膝挫傷之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苗交簡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以過 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 是項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於前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致原告受傷,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 確。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超速行駛,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 及覆議鑑定責任歸屬之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急轉彎有雙黃線路段 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各乙紙附於該 案刑事卷宗可參,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成傷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右膝挫傷,計支出醫藥費用八千一百六 十四元,固據提出保生堂國術館接骨證明書一紙、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五紙為證,惟查,原告所提保生堂國術館出具六千元之接骨證明 書一紙,既未載明係作何治療,復未經醫師處方,尚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 應予剔除。另原告所提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所載證明書費 八百元,亦非治療傷害所必要之費用,亦應予剔除。是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中 扣除上開金額外,其餘一千三百六十四元部分,依原告受傷之情形觀之,核 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車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前揭車禍受損所支出之車損修理費用,其中工資為二萬 六千元、零件費用為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共計七萬零六百四十六元,業 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吳德煌 到庭證述無訛,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前揭修理費,並無滲水膨脹之虞 ,自足憑採;又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憑,迄本件車禍時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二



月又十三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 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 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0 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 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是 上開零件部分之修理費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其折舊金額為四千一百十九 元(44646×0.369×3/12=411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是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四萬零五百二十七元(00000-0000=40527),另 工資部分為二萬六千元,合計六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是原告所請求之必要 修復費用於六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平日上班工作代步工具,因本件車 禍毀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九日之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該車 ,而僱用德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計支出車資共五千三百元,固據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八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記載之形式上觀之,固載明金額及路程,惟究係何人支出則未見載明,而原 告就其確曾因本件車禍而支出該金額之車資復未另舉證證明,難認係因本件 車禍所受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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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