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70號
TNDV,107,補,70,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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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林其清
      林陳素蘭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林金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於台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原告本件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得以利用上
  開遭占用土地之價值即新台幣(下同)2,262,600元【計算式
  :1,257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1,8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
  土地現值)=2,262,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262,6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62,6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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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