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7號
TNDV,107,補,17,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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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翁鯤安即金典工程行
被   告 鑫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穎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車輛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57萬6,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在
卷可憑。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另請求被告應給付運送費用及代墊
款117 萬1,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74 萬7,240 元(計算式:57萬6,000 元+117 萬1,240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8,3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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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