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葉李秀雲
被 告 江吳玉蘭
被 告 葉吳花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即「民國50年
間之貳號砂白糖三袋連六十公斤、貳號砂白糖貳拾伍袋」,無法
核定其價額,爰以系爭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1,021,5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