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洪文裕
上列聲請人與羅淑美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
9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履行契約事件即本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27號,由本院洪碧雀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審理 。經查,其執行公務時,未依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 權不受侵害,還利用職權秘而不宣,掩護不法,進而以司法 來迫害人民財產及家庭,未依實證及良心來判決,造成聲請 人極大傷害、鉅額負債及家庭破碎,導致聲請人訴請離婚收 場,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 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90年度 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指摘承審法官於審理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27號民事案件時,有其上開所稱之不法情事,認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而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9號民 事案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辦法官於該民事事件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就該事件訴訟標 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之客觀事 實,更未具體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以認該案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
聲請人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