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5號
TNDV,107,司聲,25,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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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顏惠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1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 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 據民法第 297條規定,欲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 ,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然依其戶籍謄本所載,相 對人已出境遷出國外。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 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 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票影本、相對人戶籍謄 本、退回信封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6樓之2 ,惟相對人於民國 90年6月13日出境、92年7月4日為遷出國 外之登記,有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足參。且經本院依 職權查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 人於 90年6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另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亦回函: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 ,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 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 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 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 依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結果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 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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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