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林純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建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建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8月6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號之6)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建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 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 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 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惟被繼 承人於民國105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 7908號債權憑證及本院家事庭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復查被繼承人李建科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206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
建科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 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 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 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尚屬適當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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